一、去除几点误解
(一)机动车一方注定是冤大头。
新交法从撞了也是白撞,到撞了无责也要承担责任的变迁和修改,很多机动车司机对次非常不解,认为自己只要是机动车,一旦遇到交通事故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这是错误的。因为法律第一位的就是讲求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利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不可能为那些钻法律空子的人提供机会,如骗保和碰瓷者。
新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引发交通事故的,要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输赢
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一个细节上的变动,那就是新交法明确将以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中的责任去掉了。为什么呢?这就是新交法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但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否则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当事人有确凿证据的话可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的责任划分。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待遇不能同时主张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一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或不幸去世构成工伤和或工亡的大量存在,但是当受害人及其家属享有两个诉权时,却总是会有人告诉他自己只能主张其一,不能同时享受。为什么会有这种误解呢。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种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且不相互冲突。只是,用人单位可能会基于种种考虑而提出这种理由来达到免除单位赔偿责任的目的。
二、注意几点细节
(一)出了交通事故“告谁”要弄清
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一方提起诉讼后,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二)证据一定要注意保存和搜集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起诉到法院后,应准备好充分、确凿的证据提供给法院以主张损害赔偿,这些证据主要包括:
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不服的,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当事人责任的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等。
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或法医鉴定结论。
3、医疗费单据、交通住宿费凭证等证明材料。
4、误工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包括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数额。
5、残疾者应提供伤残评定结论,需要配备残疾用具的应出具医院证明。
6、财物直接损失,如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建筑等的修复或折价费用等证明材料。
三、索赔项目和金额要合理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现在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者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关于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院裁判这项请求的幅度,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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