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改革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6 10:06:06 98 人看过

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占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为3%左右,不仅远不及日本的50%,英国的45%,韩国的14%,而且也大大低于伯尔尼协会成员10%的平均水平。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规模过小,不仅使国内出口企业自己承担了过多的收汇风险,而且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赔付率过高。从出口贸易支付方式的风险差异出发,改造现行的独家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对于从根本上改变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的局面,支持内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独家经营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的根本原因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独家非商业化经营。

首先,由于实行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在政府提供的财政专项保险基金数量已定,且赔款余额(赔款费用之和多于保险费收入的部分)不能突破该专项基金数量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必然在经营中实际上更倾向于承保风险较小的业务,而对风险较大的业务缺少足够的兴趣。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承保业务选择上的倾向,必然促使出口企业尽可能选择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越小,出口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需求就会越小,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自然也就会越小。

其次,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和不断发展壮大的内在动力,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较高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较低的情况下,要对出口企业形成较强的吸引力,使他们积极主动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不可能的。

再次,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不必为经营后果承担实际责任,从而也就很难对费用支出和理赔实行非常严格的控制,赔付率居高不下也就在所难免,而赔付率过高必然对其承保业务的总规模形成极大的限制。

最后,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可以实行垄断价格,缺少促使价格水平降低的竞争机制,加之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必然导致的费用和赔款支出相对规模过大,缩小了价格水平降低的空间,出口信用保险费率过高也就不可避免。而在保险费率过高,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条件下,期望更多的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使出口信用保险达到理想的规模,是不现实的。

可见,独家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发展严重滞后的最根本的原因。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严重滞后的状况,使其出现跳跃式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出口创汇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必须首先对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根本性的改造。

二、出口贸易支付方式的风险差异与出口信用保险性质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建立在出口信用保险是完全的政策性保险的理论判断基础之上的。对任何一种制度模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其正确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其实施的客观效果。上述对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与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之间的关联分析表明,这种制度模式是值得怀疑的。

政策性保险的存在需要具备两个必要的前提:其一是某一类保险业务风险过大,由民间保险企业进行商业化经营必然会出现亏损;其二是该类保险业务为国家实现某种政策目标所必需。因此,这类保险业务必须由政府设立机构直接开办,亏损由政府直接承担;或者由政府委托某一保险机构经营,由政府拨付固定数量的风险准备基金以弥补该保险机构可能发生的亏损。出口信用风险是来自进口商和进口商所在国政府的风险,即人为风险。与自然风险相比,人为风险直接受人的主观条件的影响,风险的程度远远高于自然风险。无论是进口商的支付能力或信用出现问题,还是其所在国政府的政策出现问题,都会使出口商出口货物的价款不能顺利收回甚至是不能收回,而进口商的支付能力或信用和进口商所在国政府政策的变化是出口商无法左右的。这就决定了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机构比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机构面临更大的亏损风险。同时,出口信用保险又是与实现国家出口创汇的目标紧密相关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出口信用保险定性为政策性保险是合理的。但这种判断显然是由逻辑推理得出的十分笼统的结论,而不是建立在对不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的差异的具体分析之上的,因而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出口信用保险是为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而不同的结算方式蕴含的收汇风险是有显著差异的,因而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经营结果的影响也是极不相同的。在几种常用的结算方式中,信用证结算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也是收汇风险最小的。托收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其蕴含的收汇风险自然大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基本形式。在光票托收方式下,出口商只是委托银行收回出口货物的价款,可供进口商提货的单据由出口商直接邮寄,银行对进口商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所蕴含的收汇风险是很大的。跟单托收有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之分。在承兑交单(D/A)托收方式下,进口商只要在代收银行出示的由出口商签发的汇票上签章承认付款责任,即可取得可供其提货的单据,因而所蕴含的收汇风险也比较大。在付款交单(D/P)托收方式下,进口商只有向代收银行支付了货物的价款,才能取得可供其提货的单据,因而所蕴含的收汇风险要小得多。汇付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两种形式,都是纯粹的商业信用形式。在这种形式中,显然前者基本无收汇风险,而后者所蕴含的收汇风险则非常大。赊账销售(OA)是各种结算方式中收汇风险最大的。

在多数出口商可以接受的非优惠费率条件下,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一般不会导致保险机构的长期性经营亏损,相反还会使其获得合理利润。只有在多数出口商难以接受的非优惠费率条件下,风险较大的结算方式才会导致保险机构的长期性经营亏损。正因为如此,不作任何区分地将所有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都定性为政策性保险,是不合适的。合理的做法是将出口信用保险性质的界定与不同结算方式联系起来,凡是以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结算出口货物价款的,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完全可以将其定性为商业性保险;只有商业保险公司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无法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才有必要定性为政策性保险。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重新安排

既然根据不同结算方式风险的大小可以将出口信用保险在性质上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两个不同的部分,那么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就应当为新的制度安排所替代。对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可由国家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单独经营;对于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应允许商业保险公司与政策性保险公司同时经营。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同时经营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种性质不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两个经营账户:政策性业务账户和商业性业务账户。商业性业务账户上的业务要自负盈亏,盈利为该公司所有和支配;亏损也要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动用国家财政拨付的风险准备基金来弥补。

至于具体把哪些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列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范围,哪些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列入商业性保险业务的范围,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先责成或委托非寿险精算机构会同其他相关的风险研究机构,在利用精算等手段对各种不同结算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进行量化的基础上进行排序组合,提出初步方案,然后再认真听取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有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愿望的各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经认真修改后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

对于列入政策性保险范围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费率,应以官定费率的形式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对于列入商业性保险范围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费率,可在一定时期内先实行浮动费率,基准费率和浮动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待条件成熟后再完全放开,由各承保公司自行确定。

这种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第一,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可以调动众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力量共同为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从而能够有效地克服现行出口信用保险制度下政府财政拨付的出口信用保险专项基金严重不足的限制,有利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总规模,同时又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

第二,允许政府开办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立商业保险账户,对该账户内的业务实行自负盈亏,可以把政策性保险公司自身的利益与其经营状况联系起来,有利于刺激其承保业务的积极性,提高其工作效率,扩大其承保业务的规模。同时,保留政策性保险账户有利于为收汇风险较大出口企业提供政策支持,有利于实现政府增加出口创汇的目标。

第三,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与政策性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商业性出口保险业务,可以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竞争关系,有利于提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管理水平;同时也可以通过竞争降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水平,减轻出口企业的保费负担,提高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积极性,从而扩大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总体规模,推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快速发展。(作者系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

伯尔尼协会全称为国际信用与投资保险人联合会(InternationalUnionofCreditandInvestmentIn-srers)。由于初创地为伯尔尼,故简称伯尔尼协会(BerneUnion)1934年由英国、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私营和国营信用保险机构联合成立。1974年6月伯尔尼协会修改了章程,允许海外投资保险人加入本协会。目前,伯尔尼协会的正式会员已经增加到数十家。协会的宗旨是交流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信息,为协会会员规避国际贸易中的信用风险和海外投资风险提供帮助。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中国保险企业参加“伯尔尼协会”,并于1998年成为该协会的正式会员。

国际金融报·赵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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