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处行贿受贿案件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在一些企业单位,挂名领取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类似的现象,有两个特点,一是领取薪酬的人员与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或者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具有某种特定的利益关系,目前,法律上界定此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二是给予报酬的单位多为私营企业,且报酬的名目多变。
对于以上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呢?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基本上将此类行为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因为没有给相应的企业单位提供对应的劳动,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本质上应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此类情况法律难以准确界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提供了正常的工作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三种情况的区分仅仅是从理论的角度进行简要概括的归类,但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未必完全准确的符合以上三种情况之一。
再多的法律条文也只能是概括性的,不能面面俱到,而现实中的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的。实际发生的问题,需要相应的证据来再现,包括时间和空间的变化等多种因素,又影响了证据准确反映事实的特质,所以,对于每一个案件,都应该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慎重作出结论。(大成律师于兴泉)
一、受贿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四)科技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兼职科技人员职务身份即使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在确定罪与非罪时,还要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不能一概定罪。
(五)律师从业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此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如果下列律师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收受、索取向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达到5千元,或者未达到5千元,情节严重时)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工作人员;
2、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到其他单位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
3、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的律师;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同、企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多的律师。
除上述律师从业人员之外的执业律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如违犯其他法律规矩,依相关规定处罚。
(六)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
2、犯罪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3、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要比受贿罪轻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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