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王某与大连某外资企业签订的两年劳动合同期满,企业没有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从而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该外资企业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王某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关于这笔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笔经济补偿金应该直接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法理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出现争议的关键在于争议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没有理解正确。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关系消灭的两种情形。简单讲,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却不再履行下去了,是解除;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结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终止。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情形,我国的新旧劳动法均有详细的规定。对于不同的情形,税法的规定是完全不一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指出,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随后,为进一步支持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该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不难看出,王某所取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取得的,获得经济补偿的理由是“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述优惠政策所指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及财税〔2001〕157号文件所规定的情形,如果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不能按照政策规定免税;超过的部分也不能按照政策规定的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当将该笔经济补偿金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建议
旧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终止劳动关系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新劳动合同法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出现下列三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可见,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已经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跟进,对劳动者获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笔者建议,对劳动者获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可以适用于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及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免征额度及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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