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鑫(化名)系建筑包工头,2012年7月至9月,于7月5日向原告李-炎(化名)借款8万元人民币,8月20日向张-显(化名)借款11万元人民币,同日又向原告严-洪借款9万元人民币,并以一套价值约为20万元的房屋分别作为三笔债务的抵押,且在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时被告与几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8月,但到还款期限被告由于工程出现事故,无法归还几原告的欠款。三原告遂主张变卖该抵押房屋以清偿债务。后抵押的房屋经过变卖所得价款22万元,但并不足以清产全部债务28万元,三原告就如何分配房屋变卖价款无法达成协议,故三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同时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鑫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所得22万元清偿债务。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三原告借款并以房产设立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以变卖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房屋所得价款22万元并不能全部清偿全部债务。由于原告向三原告借款的时间并不一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清偿。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鑫以卖房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李-炎债务8万元;被告以卖房所得价款清偿张-显债务6.6万元,卖房所得价款清偿严-洪债务5.4万元。
评析
根据《民法典》地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同一物上设立多项抵押的,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可将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进行清偿,其清偿的顺序如下: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案被告王-鑫与李-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先,应先清偿李-炎8万元借款,王-鑫与张-显、严-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间不分先后,应当按照借款比例清偿而原告的债务。故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n(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n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n(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n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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