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由上可见,自诉案件应当有自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一点毫无疑义。但是能否由此认定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举证完全持消极被动的态度呢?笔者认为不能作此简单理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既包括对控辩双方已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还应包括对控辩双方所提及的证据线索的调查核实,这既是一个调查核实已有的证据的过程,同时这也不可避免地是一个收集调取新的证据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对控辩双方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查。申请人应当提出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的明确的线索,证明的内容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理由。为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对其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往往是因当事人的身份不便收集调取的关键证据,有时还是急需进行保全的证据。一旦时机错过,铁案就可能办成了疑案。人民法院如果单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不考虑当事人的合理申请,就会从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一个极端,走到脱离现实,脱离基本国情的另一个极端。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也不能一概免除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
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分子的第一线,接受公民报案,积极展开调查,采取必须的侦察手段,查清事实,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利。案件最终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还是由受害人提起自诉,这只是根据案子的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采取的不同的控诉方式,并不影响公安机关行使其法定权利,履行其法定职责。目前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接到伤害案件的报案后,不积极采取调查、侦查措施,而是要求被害人等候鉴定,一旦鉴定为轻伤,就告知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解决这种弊端的办法,并不是将伤害案都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决定哪种轻伤应当调解处理或提起自诉,哪种轻伤应转为公诉。公安机关不积极采取调查、侦查措施,解决的办法就是,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调查、侦查的法定职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八种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以后,对属自诉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受案后,即到公安机关调取全部案卷;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中证据不足的,但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职责范围内,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而是可以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侦查终结后,调取侦查案卷继续作为自诉案件,恢复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对某些自诉案件(如事发后当即报案的轻伤害案),公安机关负有提供证据的饿责任,这也是毫无疑问的。
上述与证据有关的两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强调严把立案关,对证据不足的,不予立案,其实是对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没有信心,担心自诉人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承担举证责任。说到底,是有些办案人担心,案子最终形成调又调不好,判又判不了的僵局,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案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能将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不符,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自诉案件范围,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修订意图不符,并必将导致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审判业务萎缩,不利于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促进依法治国的作用。笔者认为,对现时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解放思想,积极探索,依法解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并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尽管立案时证据不足,应当立案;在审理中,除要求自诉人举证外,也可以根据自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或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要求自诉人依法参照辩护人的条件聘请代理律师,以提高其举证能力。经过庭审,确实是证据不足,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的判决,并不以判决被告人有罪为目标,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样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其价值与有罪判决等同,这样的判决结案同样是圆满的。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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