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1093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基于《宪法》和《民法典》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民法典》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或一名子女。
(3)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
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中国《民法典》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没有前面人员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民法典》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民法典》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被收养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日后发生违反社会公德的事件;同时,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除年龄的特殊规定外,还必须适用一般收养的各项条件。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民法典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3对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民法典》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法律规定之不足中国《民法典》只对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
2、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
4、有关收养的宗教性禁止规定、政治性禁止规定等等。
这些方面,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因此,我认为在修改《民法典》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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