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寿保险纠纷可以用协商、诉讼、仲裁、调解这四种方式来解决。处理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注意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存在;2.正确地确定保险受益人;3.恰当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4.恰当地确定保险责任时间;5.注意在双方对有关条款有不同解释时的认定;6.注意是否有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合谋骗保。
300万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媒体报道以后,大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信诚人寿案所引出的话题,所揭示的问题,对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案情始末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纷争内容
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通融赔付。
对于案件中出现的争议,这首先要追溯到人寿保险的投保程序中分析。国内现时惯用的投保程序大体分四步走,即投保人先填投保书,接着缴费,再由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最后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不予承保的退费,如予承保,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但是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据悉,与此案类似的理赔纠纷近几年曾经发生了多起。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方式各异,尚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对于保险人预收保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寻求切实可行的措施或一种被行业普遍认可的商业惯例
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中通常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会依据国际惯例处理类似问题。在美国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而在日本的人寿保险实务中,承诺前收取的首期保险费一般不直接作为首期保险费,而是以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收取。保险人收到款项后,向投保人开出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等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以其充当正式的首期保险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主任陈欣教授所著的《保险法》一书中介绍,由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开具的保费收据(PremimReceipt),在一般情况下,只是表示已经收到了投保人首期保费,并不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其交纳首期保费时起获得了保险保障。
解决办法
涉及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问题,法院最后判决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保单受益人谢某的母亲。
不过,信诚人寿案已引发了业界对投保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没有出具保单就缴付保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定。目前国内已经有保险公司对预收保费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中加合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临时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明确的承诺,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安心的保障。只要投保人已全额交付首期保险费并收到首期暂收收据;临时保险单中各告知事项及投保书其它询问事项均完整如实告知且回答为否定,临时保单将自首期保险费交付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临时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与所投保的险种的责任相同。临时保单对规范保险人预收保费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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