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是一家安装公司的技术工人,平时嗜爱在娱乐场所休闲,在一次与刘某(吸毒患者)的相识中,张某迷上了吸毒。有时间就去娱乐场所吸毒或者在其与工友李某合租的房屋内吸毒。因生活琐事张某与刘某发生了一点矛盾,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在租住的房屋内服食摇头丸,恰逢此时李某下班回来,因李某开门的声音比较大惊动了张某,张某破口大骂李某,二人发生争吵,后李某回到自己房间内休息,此时张某药性发作,持菜刀走进李某的房间朝李某的胸部一阵乱砍,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右胸被单刃锐气刺中导致肝脏、脾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第二天上午,张某到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
二、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张某是在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导致张某神志异常,但是案发当晚张某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服药前精神正常,药性发作后张某神志异常并不能否认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张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案发时张某由于服食摇头丸后神志异常,张某此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认识,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张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当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三、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的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其他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三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四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五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究刑事责任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处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刑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犯罪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是对法益的一种侵害。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足以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并未发现有任何精神病,这证明其是精神正常的人。张某在吸食毒品后有神志异常现象的出现,但这只是吸食毒品后的正常反应,仅仅是短暂的神志异常。张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张某应当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神志异常有所预见,并且张某经常服食毒品药物使自己处于一种刺激的状态中,吸食毒品后的精神状态张某已经习以为常,服食毒品后出现幻想等是一种正常的药物反应,张某在知道这种危害性的前提下仍然服食毒品故意使自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中,并且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张某的行为同醉酒后实施犯罪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四款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为人对自己醉酒是明知的,并且对自己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从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上看,刑法对行为人这种因醉酒、吸食毒品后药性发作等原因而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加以规制,对行为人的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张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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