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根,又名张辉,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香根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香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香根伙同祁永富、牛建镇(二人已判刑)、张卫华、陈国景、李大庆(三人在逃)在濮阳市古城路与昆吾路交叉口附近张香根租住处,预谋骗外地商家到濮阳劫取钱财。2月25日,祁永富冒充中原油田基建处王科长,牛建镇化名小刘,以小区规划设计为名,将重庆市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副院长詹Ⅹ诱骗至事先租赁的濮阳市物资局家属区6号楼1单元2号住房,祁永富、牛建镇、张卫华等人采取捆绑等手段,抢走詹Ⅹ人民币6800元、索尼牌手机一部、雷达手表一块、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建设银行龙卡一张,并逼迫詹Ⅹ说出银行卡密码,牛建镇、张卫华持银行卡支取人民币49500元,并从濮阳市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9656元。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抢手机、手表、剃须刀共价值1540元。被告人张香根负责分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香根供述:我又名张辉。大约2003年2月份某日,祁永富、牛建镇、张卫华、李大庆、陈国景几个人在濮阳市古城路和昆吾路交叉口附近其租住处,祁永富提出找个外地商家骗到濮阳抢钱,由祁永富负责联系,我未表态。五六天后某日下午,张卫华说抢了重庆一个干部的钱和银行卡,并给我5000元钱。
2、同案人祁永富供述:2003年2月份某日,我与张卫华、陈国景、牛建镇、李大庆在张辉家玩时,张辉提出把外地厂家骗过来实施抢劫,并让我负责联系。我冒充中原油田基建处王科长邀请重庆一家设计院参与油田一个生活小区的建筑设计。张辉出钱安排张卫华、陈国景在濮阳市物资局院内租了一套房子。两天后牛建镇把重庆设计院的人接到出租房,我与牛建镇、张卫华、陈国景对设计师进行捆绑,劫取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一个剃须刀和6000余元现金,并问出银行卡密码。张卫华和牛建镇去银行取钱,并用其中50000元买了两枚钻石戒指。张辉负责分赃,自己分得5000元。
3、同案人牛建镇供述:2003年2月份某日,我和祁永富、张辉、张卫华、陈国景在张辉家商量抢劫,张辉提出抢劫外地厂家,我自称小刘将外地厂家的人接到事先租赁的房子,祁永富、张卫华、陈国景对其捆绑、搜身,抢了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部索尼手机、一块手表、一张银行卡和6000多元现金。我和张卫华持银行卡到银行三次取款50000元,李大庆和张卫华又去联华刷卡买了两枚钻戒花费近20000元。张辉负责分赃,自己分得6000余元。
4、被害人詹Ⅹ陈述证实被抢过程与祁永富、牛建镇供述基本一致,另称被搜走身份证、建行卡、索尼手机、飞利浦剃须刀、雷达手表及6800元现金,并告诉了他们银行卡密码。
5、证人艾Ⅹ(重庆市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第三研究所副所长)证言证实其与詹Ⅹ于2003年2月25日到濮阳洽谈关于中原油田住宅区的设计生意,听詹Ⅹ说被人抢了。
6、证人张ⅩⅩ证言及租房协议证实2003年2月其将物资局6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子租赁给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对方以顾州名义签的租房协议。
7、辨认笔录证实经祁永富、牛建镇混合辨认照片,二人均确认张辉(又名张香根)即2003年2月份在濮阳市物资小区参与抢劫的同案犯。
8、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尼手机、雷达手表、飞利浦剃须刀共价值1540元。
9、詹Ⅹ被抢银行卡取款凭证及联华大酒消费凭证实詹Ⅹ被抢银行卡三次取款49500元,在濮阳市联华大酒店消费19656元。
10、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祁永富、牛建镇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香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犯有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香根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张香根上诉称:未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香根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张香根参与抢劫有同案人祁永富、牛建镇供述,且二人供述张香根参与预谋、事后参与分赃,该案是共同犯罪,故其未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香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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