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2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忠洪,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河溶镇红日村4组。200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05年5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6月10日释放。2005年12月30日又因涉嫌抢劫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9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和平,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河溶镇红日村5组。199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8月18日被沙洋人民法院减刑七个月,200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忠洪、周和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当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忠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和平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彭忠洪及彭的女友孙艳芳前往官当街。当行至红日瓦厂与王发富拖的板车会车时,被告人彭忠洪要被告人周和平调转车去,将王发富拦住后,以王发富调戏过孙艳芳为由找其要钱。被告人彭忠洪、周和平对王发富拳打脚踢,向其要钱,王发富说没有钱,被告人彭忠洪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用刀背朝王发富背部砍了一刀,并从王发富口袋里搜走现金50元。此时,王发富的女婿李秋云路过此地,为其说情,并给了两包烟,又将被告人彭忠洪、周和平约至官当街给了280元现金方才了结此事。
经法医鉴定,王发富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告人周和平赔偿了王发富的医药费230元,退还了索要的现金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
2、抓获周和平的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
3、当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郭玉丰、李秋云、王发富对彭忠洪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5、王发富关于周和平已赔款的证明;
6、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1995)当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1998)沙法刑执字第5491号刑事裁定书、沙洋小江湖监狱关于周和平的证明材料;
7、证人郭玉丰、李秋云、周秀英、郭玉凤、郭玉锐、彭良友的证言;
8、被害人王发富的陈述;
9、被告人彭忠洪、周和平的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由此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忠洪、周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忠洪此次犯罪系原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漏罪,应与原判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和平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忠洪提议并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砍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和平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周和平案发后能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忠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周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彭忠洪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忠洪、原审被告人周和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忠洪、原审被告人周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忠洪此次犯罪系原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漏罪,应与原判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和平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忠洪提议并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砍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和平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彭忠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乾华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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