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撤销申请的一方。应有正当的理由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
近两年,商标局依法撤销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占撤销申请文的50%以上,说明提出申请的一方,大多是有充分依据的,证明被提商标注册人三年中确实没有使用其商标。但也有一些申请方是另有原因的:
1.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的申请方,想拥有一商标的专用权,但别人已注册使用,申请方先向对方提出转让该注册商标,协议不成又不肯放弃该注册商标的名称,于是想出此招撤销商标注册人的专用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实际上,注册人一直在使用其商标,申请人是在没有别的办法的情况下,只好书信一文,以此碰碰运气。
应该说,申请人的这种动意,是有违商标法立法宗旨的,但《细则》中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指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这其中的"说明有关情况"应该是有所指的。
2.当自己的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时,申请人还对该注册商标提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曾有几个企业把商标局发的商标驳回通知单,作为提出申请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理由。这种申请理由,显然对商标注册人是不公平的。曾有一外方企业,提重庆一企业的商标未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接到商标局通知提供商标使用证明后,立即来函一方面出具了商标使用的证据,另一方面措词激烈地强调,外企为什么凭空说我们的商标三年未使用,实际上我们一直在使用,他们是在诬陷。
企业的话虽然重了些,却也反应了一个客观事实。在这一点上,《细则》中"说明有关情况"应当有严格的限定,以防有人借此钻空子。任何人提出撤销申请的同时,应另附有书面报告,其内容应是被提撤销商标的市场调查结果,或该商标注册人三年内的经营状况调查等有关的文件,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申请人确实是依法办事。
二、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一方,阐述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湖北一企业被提三年内未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在接到商标局要其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后,来文申述,因前几年厂里资金短缺,所以三年内确实没有使用被提注册商标,现在资金已筹措足,准备继续使用该商标。这算不算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在提供注册商标证明材料这一问题上,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这一点适不适合我国国情应另当别论。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是否应当限定:何为正当理由。何为不正当理由,外部造成的原因,上级主管部门造成的原因,主观经营不善造成的原因,或能源供应造成的原因等等,应当有法可循。
在提供注册商标证明材料这一问题上,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这一点适不适合我国国情应另当别论。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是否应当限定:何为正当理由。何为不正当理由,外部造成的原因,上级主管部门造成的原因,主观经营不善造成的原因,或能源供应造成的原因等等,应当有法可循。
因一些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实行了保护性注册,注册人在以外的类别商品也注册了相同名称的商标,实行保护性措施。出于此种原因,有许多类别的注册商标根本就不使用,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就有被提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和发展驰名商标。所以,在《细则》中提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一点上,应注明被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或××级别以上行政机关认定的著名商标,可以视为不使用是正当理由,以有助于驰名商标的创立与发展。
三、商标注册人在提供证明的时间内走进误区
在商标局通知商标注册人,被提其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要求注册人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之内,向商标局提供被提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这期间,有些商标注册人确实在三年内未使用其注册商标,拿不出有效的证明材料,但又不甘心自动放弃注册商标,于是利用提供证明所限定的三个月时间里力:求保住自己的商标。
1.马上到商标局再申请一个同样名称的商标,注册商标毕竟是企业工业产权的一部分,也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之一,不使用闲置着可以。一旦失去再想抓起来使用是不可能的,有些企业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以此举来保住自己的注册商标。
2.立刻找一个受让方把自己被提注册商标转让出去,与其拱手相让。不如把这笔无形资产折价卖出去,收回部分资金,减少企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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