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公司任营业助理的吴某(化名),与单位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近一个月,却发现自己早孕,提出与单位恢复原劳动关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恢复与吴某的劳动关系。日前,区法院对该公司之诉判决不支持,公司恢复与吴某劳动关系至哺乳期届满。
终止合同后发现怀孕
2006年11月,吴某进该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约定,吴某任公司营业助理职务,月薪1460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由公司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5788元。
2011年5月27日,经xx医院妇产科超声检查,吴某被诊断为早孕。就诊中,吴某自述停经日为2011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吴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工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中旬,该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吴某的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吴某又提供了xx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该证明记载:吴某孕15周加2天,末次月经2011年4月2日,预产期2012年1月9日。
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
公司则认为,诊断意见中的孕期是根据吴某自述的,因此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当月29日起诉到法院称,在合同届满前吴某提出离职,经协商双方于今年4月2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请求法院判令不与吴某恢复劳动关系。
法庭上,吴某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认为首先在2011年4月2日,公司以人员编制多余为由,单方面通知自己合同到期后不再签署合同。为此双方于4月19日安排工作交接,于4月29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发现公司在继续招聘雇员顶替自己岗位,认定公司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其次,在2011年5月27日,自己被医院诊断为早孕。根据规定妊娠12周以内为早孕,那么自己的怀孕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期内。
怀孕女工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已在4月29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形,而属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进行的协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涉及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处理。
现吴某认为她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即怀孕,也提供了医院检查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她的就诊记录,均可推算出吴某怀孕日期在2011年4月。据此,法院认定吴某的怀孕时间,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根据我国劳动法保护女职工的法律规定,判决吴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恢复,至吴某的哺乳期届满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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