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着重论述了保险诈骗的共犯问题,并对这方面的几种学术观点提出了个人看法。
关键词:刑法保险诈骗共犯论评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实际情况看,这类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人等)之间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二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三是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保方人员)内外勾结,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第一种共同犯罪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对第二种形式的共犯有争议的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是否可以构成片面共犯。有人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即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等不知情或单方面故意时仍可成立。其中单方面故意的情况属片面共犯。
关于不知情也可构成本罪共犯”的问题。笔者认为,实践中投保人等为骗赔往往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行贿,但这并不能表明其完全清楚投保人等是为了骗赔而行贿。尽管在事实上接受了贿赂,但如果投保人等并未告知其准备骗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事故鉴定人等知道投保人等的骗赔目的,那就不能认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即使其在客观上出具了利于骗赔的材料,也不能认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构成本罪的共犯。当然,他们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关于单方面故意构成片面共犯”的问题。在实践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只是偶然或意外得知投保人等准备骗赔后,出于各种原因(如对保险公司不满,为了泄愤)而故意向投保人等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的,的确符合片面共犯”的成立条件。但这种情形恐怕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分析,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证明。因为要证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准备骗赔的投保人等通谋,却在知道投保人等要骗赔后暗中为其提供虚假证明助其骗赔是非常困难的。
对第三种共同犯罪,在定性上、理论及实务上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定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是定保险诈骗罪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如果保方人员是保险诈骗的主犯,由其发起、组织实施犯罪,而投保人等处于从属地位,则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等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由其发起、组织实施犯罪,而保方人员处于从属地位、只起次要作用的,则定保险诈骗罪。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罪与刑是紧密联系的,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
二是一般主体决定说。该说认为,如果保方人员与诈骗犯罪人相互勾结,共同诈骗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的共犯,依共同犯罪处罚。
三是特殊主体决定说。该说认为,投保人等与保方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即投保人等利用保方人员进行犯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当依照保方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构成的犯罪定罪量刑,即视具体情况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当参与共同诈骗保险金的保方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贪污罪;当参与共同诈骗保险金的保方人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当参与共同诈骗保险金的保方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为从严惩治,对各共同犯罪人也要以贪污罪论处。四是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投保人等与保方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保方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保方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贪污罪;在保方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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