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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是应该写?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盗窃罪案件中,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配偶左*的委托并经赵某本人同意,指派王**律师、郭**律师作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康某荣、韩某岭、陈某所起的作用小,在量刑上应比康某荣、韩某岭、陈某轻。
盗窃是一种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方式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使被窃财物脱离所有人占有。只要被窃财物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即构成既遂。因此,盗窃罪中最核心的行为是导致被窃财物直接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在盗窃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将钼铁装袋以方便康某荣、韩某岭、陈某等人将钼铁盗窃出厂。赵某将钼铁装袋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被窃钼铁直接脱离被害人控制,仅仅是为康某荣等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方便、提高了效率。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被窃钼铁实际控制的行为是由康某荣、韩某岭、陈某等人完成的,是他们将被窃钼铁运出被害人厂区的。换句话说,仅有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没有康某荣等人的运输、携带行为,犯罪行为不能既遂。反过来说,没有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仅有康某荣等人的行为也会导致犯罪行为既遂。因此,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比康某荣等人的运输、携带行为所起的作用要小的多,在量刑上也应比康某荣、韩某岭、陈某轻。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赵某的量刑也应比康某荣、韩某岭、陈某轻。
赵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对康某荣、韩某岭、陈某的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当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当时天津市对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在对康某荣、韩某岭、陈某的判决宣告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即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予以废止,并对“数额巨大”标准提高到“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可以看出,对赵某等人追究刑事责任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经与对康某荣等人的审判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完全不同了。对赵某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用新的司法解释,而新司法解释对“数额巨大”标准提高了,也就是说同一个盗窃行为要比以前量刑更轻了。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赵某的量刑应比适用旧司法解释时对康某荣等人的量刑要轻。
三、赵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赵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赵某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退赃、退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鉴于赵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再次危害社会,依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在对其提起公诉时作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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