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出庭作证:(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关于传闻证据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反对部分传闻证据。该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该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57条这两条相异的立法格局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规则实质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在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对证人的感知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影响进行审查,去伪存真。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近年来许多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不足,影响案件的审判。
(三)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反思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除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问题和证人的观念问题外,最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本身不健全。由于我国在证据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之最基本的原则,导致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互相矛盾;同时缺乏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保障措施,也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漏洞。
1、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为证人不出庭在客观上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法条自相矛盾。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而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直接与第47条、48条自相矛盾。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何谓不影响开庭审理有何标准?如何操作?均未规定。这些规定客观上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2、传闻规则相关的其他程序保障制度尚待健全。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说,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还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予以保障。在我国,这些相关保障制度没有形成。从而导致证人拒绝作证。
(1)立法上的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没有后果责任,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2)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须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无资金来源,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法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害怕作证后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障机制乏力。《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总体上看,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在司法是中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特别是当事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同时,该条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措施。虽然《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因此,如果需要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时则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出庭作证:(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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