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究竟有多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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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看到,目前盗版、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还比较猖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今天表示,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进一步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及时有效地打击具有重要意义。
界定“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LUNIMARC”和“LUMINARC”猛一看没有区别,如果你够细心就会发现,两个单词里的“M”和“N”刚好互换了位置。
宁波海关曾在出口货运渠道查获了标有“LUNIMARC”的玻璃餐具,涉嫌侵犯“LUMINARC(乐美雅)”商标,涉案价值达50万元。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意见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意见还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未售假货价值15万元要定罪
按照意见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这是一个比较新的规定。”熊选国告诉记者,对在仓库里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如何处理,过去不明确。尽管没有销售出去,但是已经大量购买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是准备销售的。
“这种情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依法予以打击,不利于有效遏制这种犯罪。”熊选国介绍说,意见参照了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捆绑式附赠不是“免费午餐”
2009年备受关注的“番茄花园”案中,被告人洪磊复制了WindowsXP后,修改了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等,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其他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然后通过互联网供公众免费下载。此案一出,对于洪磊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一度曾引起争议。
在另外一些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在提供合法的有偿下载服务外,附加了侵权复制品供用户免费下载,而此类提供往往以使用有偿下载服务为前提。
针对这类情况意见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熊选国说,这次根据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有些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特点,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怎么认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比过去规定得更加明确了。
权利人分散侦查机关不再憷
2006年11月,北京市版权局查获一家贩卖盗版音像制品商店,当场收缴一万余张涉嫌侵权光盘。在以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后,公安机关耗时两个月仅核实了其中的240件制品没有授权,距离500件的立案标准差得很远。无奈之下,将这些音像制品认定为非法出版物,以“非法经营罪”重新移交。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一项重要的客观要件。
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熊选国说,因此意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卖盗版书不定非法经营罪
据了解,出售盗版光盘、图书属于侵犯著作权,但是法律对此类犯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够不上这个门槛的就定非法经营罪。
对于这个问题,熊选国回应说,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在手段、行为方式上有一些交叉或者竞合的地方,怎么理解有不同的认识。
为此,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熊选国说,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并不是刑罚越重越好,而是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使侵犯著作权犯罪得到及时地追究,给予公正地处罚。
最高法明确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量刑标准非法经营数额点击量等决定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记者今天从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表示,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为了有力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明确了这种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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