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是一家公司的股东和董事。a不出席董事会的,B董事直接在董事会决议和其他文件上伪造a的签名,导致a成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A认为B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公司未经其同意盗用其名称,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盗用名称的侵权事实,请求被告公司撤销相关工商登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引用的侵犯姓名权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范围,盗用姓名的行为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公司有使用股东姓名的权利,且公司使用股东姓名不能产生损害股东人身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了原申请。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变更、使用自己的姓名,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所谓姓名侵占,是指未经权利主体同意或者授权,以权利主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实践中,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盗用姓名的现象较为普遍,容易引发相关法律纠纷。对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也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上述案例为例,探讨了侵权诉讼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被告一般应为侵权行为人,但公司治理中的姓名侵占如何认定被告?被告是一家公司还是一个伪装成签名的特定人?有人认为董事会的决议是一种责任行为,是为了公司经营决策的需要。董事会决议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B董事盗用a董事的名义,公司应对B董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应为被告。有人认为,盗用B局长名义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超出了他的职责范围,不应再是职务行为。B主任应该是被告。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但理由略有不同。一般意义上,公司人员在管理和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职务行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保护第三方的权利;而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侵权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行为,不会对外部第三方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被盗董事也应该知道侵权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所以在本案中,第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本案被告不具备民事诉讼资格,原告a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假设a选择具备民事诉讼资格的B作为被告,则a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a董事起诉B董事后,法院能否认定B董事承诺停止侵权?对此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它是好的。理由是,被盗用签名的B的姓名已连续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故侵权行为延续至今,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B盗用他的名字,目的是改变工商登记资料,使a成为董事会主席。实际变更后,B的侵权行为终止。因此,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除上述原因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在确定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履行责任的可行性。如果侵权行为被责令停止,乙方有义务变更或者撤回工商登记材料,但乙方作为董事会成员,无权擅自作出变更或者撤回的决定,这应当是董事会的权力。为尊重公司的自主权,即使法院发出通知协助公司执行,并要求董事会协助作出新的董事长人选决定,但董事会不配合的,工商信息不得变更、收回。其次,盗用a的名义并不一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因为董事会决议是以表决原则为基础的,a在董事会中的否决权不得妨碍多数决。第三,即使a的停止侵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a的相关权益仍然可以得到保护。如甲方欲撤回含有盗用名称的工商变更信息,可通过《公司法》赋予的相关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实际上,它涉及到公民姓名权与股东权利的竞合。如果选择不同的上诉理由,判决结果也会大相径庭。2损失有两种:一种是财产损失;第二,精神损失。首先,a董事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董事会决议使a成为董事会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这不仅使a承担了更多的管理权力和义务,而且没有施加更多的财产负担义务。a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因董事会决议不当而增加。因此,盗用a的名字不会损害其股东的利益。第二,导演a精神损失。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当它受到侵害时,损失的主要是精神利益。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他人侵占,应视为精神损失,因为这种侵占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身份的尊严。损坏的灵魂很难修复。为了正义,B应该赔偿a的精神损失。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应根据被告人姓名侵占的方式、目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关于消除影响和道歉。在本案中,B盗用a的名义使a成为董事会主席和法定代表人,并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它在形式上扩大了a在公司管理层的话语权,表面上提高了其在公司的地位和形象,因此,没有必要责令B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至于道歉,主要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人格权侵权的独特责任方式。因此,应命令B向a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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