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承担的责任期限自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但如果接管货物地有相关法律规定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有关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经营人从这些机构或者第三方处接受了货物时才开始起算责任期限,并在交付给特定人或者机构后终止自己的责任。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承担的责任期限多久
(一)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从接管货物时开始至交付货物时为止。根据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发货人或其代表处接管了货物后,其对货物的责任就开始了。但是,如果根据接管货物地点的有关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付给有关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时,则只有当经营人从这些机关或行业处接受了货物时,其责任才开始。货物交付和经营人责任终止时间,也可以从上述规定确定,即当经营人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或有关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后,便完成了交货并随即终止了自己的责任。
(二)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中接受和交付货物的地点是依运输业务本身决定的,其基本的交接方式有三种,即在码头集装箱堆场交接(场—场)、在集装箱货运站交接(站—站)和在用户工厂或仓库交接(门—门)。根据需要,这三种方式经排列组合,可以演变为九种方式,即场—场交接、场—站交接、场—门交接、站—场交接、站—站交接、站—门交接、门—场交接、门—站交接和门—门交接。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一)责任分担制。
也称分段责任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并不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货物运输负责,各区段的责任原则按该区段适用的法律予以确定。
由于这种责任形式与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此,只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单据,即使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声称采取这种形式,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此种约定无效而要求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网状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对货运事故的赔偿原则仍按不同运输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当无法确定货运事故发生区段时则按海运法规或双方约定原则加以赔偿。目前,几乎所有的多式联运单据均采取这种赔偿责任形式。
(二)统一责任制。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赔偿时不考虑各区段运输方式的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全程运输按一个统一的原则并一律按一个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由于现阶段各种运输方式采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额,因而目前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均未能采取此种责任形式。
三、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运输所采取的赔偿责任原则,在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各单一运输公约关于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不一,但大致上可分为严格责任制和过失责任制两大种。
《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采取的都是类似于《汉堡规则》采用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其规定为: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推定过失责任制实际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中国《海商法》主要采用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确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即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以过失责任为总原则,但承运人对其雇佣人员主观过失造成的损害免责。特别的,对于货物延误交付,《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如果货物未在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无此种情况下,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误交货。又规定如果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未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可见,《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下承运人既要对迟延交货负责,又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海商法》规定,对于明确议定交付期限下所造成的延迟损失予以赔偿,其责任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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