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享有4项权利,即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资讯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合法申诉的权利。从此,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认同,其内容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消费者权利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得以扩大和具体化。在消费信用领域,美国1986年就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并经多次修改,增补《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贷结账法》、《信贷机会均等法》等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一编借贷诚实法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贷的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以前公开信贷的重要条件,特别是信贷的费用;还要求在广告中以及在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公开交易条件。《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和规则以及信用报告机构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信贷机会均等法》禁止在提供信贷时因性别或婚姻状况予以歧视,《公平信贷结账法》要求债权人规定结账程序以便消费者按此程序进行结账并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并要求债权人对此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7]
我国1993年10月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8]可以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和基础性界定上是比较先进和完善的,但在相当一些经济领域,我们对消费者的权利却缺乏具体规定。因此,对消费信用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我们的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化。
西方国家中消费信用存在多种形式,如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无店铺销售等。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根据信贷提供者的不同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9]所谓卖主信贷是零售商在交货或提供服务后允许买主延期为商品或服务支付价款,而债主信贷则是由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我国目前普遍采取的银行消费信贷[10]即属债主信贷。从银行消费信贷中消费者的权利可以看到在整个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利。
在银行消费信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地位以及该合同的具体目的,其在签订、履行时的种种特殊性使其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借款合同。在传统的借款合同的理论中,借款人除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享有请求交付所贷借的金钱的权利之外,几乎别无权利。[11]但在银行消费信贷中,作为借款人的消费者的传统权利得到了扩张。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买方市场的出现,消费者成为市场的中心,生产和经营都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银行作为资金保有者,当其资金供给大于需求时,也需要转变经营理念,进行市场竞争赢得消费者,以低姿态求得消费者贷走资金。同时,国家的金融政策也以拉动需求为目标向消费者倾斜。因此,消费者的权利已不仅仅在合同中享有,而是作为市场的中心主体,直接享有要求得到信贷的权利(就整个消费信用市场来看,消费者应享有直接得到信用的权利)。有的国家已把这一权利理念反映在立法中。如美国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定义:信用为被供与者接受了对已受付的债务进行延期支付,或者说接受延期支付债务的权利。[12]从整个消费信贷交易来看,它具体表现为在交易前要求贷款人的交易条件公开、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保护以及在定式合同中规定消费者的特殊权利等方面。
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为招揽消费者向自己贷款,必须进行广告宣传,公开自己的交易条件,使消费者能够进行比较、选择,因此,要求银行诚实地公开自己的信贷条件以便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并理解这些条件的内容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美国在《借贷诚实法》及《Z条例》中对消费信贷应公开哪些信息作了详细规定。如在定期贷款中,债权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开以下内容:
(1)债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信贷金额以及包含在信贷金额中而不包含在财务费用中的一切杂费;
(2)任何预付财务费用或规定保证金;
(3)财务费用总金额;
(4)开始计算财务费用的日期;
(5)年百分率;
(6)付款的期数、金额和到期日;
(7)支付总额;
(8)任何拖欠借款或在延迟付款等类似情况下应付费用金额的方法;
(9)对债权人持有或获得担保的描述;
(10)对任何为预付本金而处以罚款的描述,并附有计算说明;
(11)在预付本金情况下,计算任何非应得财务费用的方法。[13]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虽在贷款人的义务条款中规定了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14]但仍过于简单,如各商业银行据以制订的格式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应付费用都没有公开。对借款利率浮动的上下限也都没有规定,[15]这些都是不利于消费者的。
为了避免及减少信用风险,银行需要在交易之前调查消费者的信用状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可以由银行任意调查和利用。世界上信用机制健全的国家,均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利用、保密作了详细规定。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即没有关于自然人的身分证明、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支配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记录、评定等方面的制度,而是在法律或合同中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16]实践中,一般由借款人主动陈述,再由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核。这样似乎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享有种种权利,而是贷款人有信息权。[17]由于是消费者自行提供与信贷有关的信息,贷款人如果仅进行简单的资信审核,就容易导致过度信用供给,从而导致不良债权的发生。而如果贷款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就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对消费者自行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进行判断。同时,对不真实进行事后补救也必会影响交易效率。可见,贷款人向借款人直接行使信息权是缺乏操作性的,而且贷款人没有正当使用、保密等义务,也容易导致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滥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独立的信用情报机构,调查收集、整理、存贮消费者的信用情报。银行有权到信用情报机构调查消费者的信用情报,但必须公开调查报告,并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保密。消费者有要求信用情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情报机关登录的不正确或陈旧情报的权利,有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保密的权利,这样消费者的权利可与贷款人的信息权协调,一旦发生冲突,解决纷争也有章可循。
银行消费信贷合同为定式合同,这有利于交易的快捷,但银行必然会利用自己制定格式合同的地位而对消费者作出不利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消费信贷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分期付款销售联系在一起的,形成融资性分期付款销售。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无论是在成立上、履行上还是在消灭上都有牵连关系。而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对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也发生直接的影响。消费者要么是在购买商品时得向指定的银行贷款,要么是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得向指定的经销商购买商品,这大大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这种复杂的三方关系,很容易导致银行与经销商联手与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在定式合同中消费者能够对抗银行与经销商的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应有权了解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在一段冷静期内有权撤销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因商品瑕疵拒绝向银行还款;以经销商为担保人的,有权在经销商被宣告破产之前拒绝更换担保人或另行提供担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商品投保并有权自由选择保险商;等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至少应有以下权利:
1.在消费信用市场上,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基础权利。
2.消费者在准备进行信用消费时,应能从消费信用广告中了解到贷款人的交易条件,有权要求预备的贷款人对这些交易条件进行诚实的解释。
3.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进行正确评估。
4.消费者在缔结授信合同时,有权完全了解交易条件,包括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消费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别撤销权;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有权要求相当长的展期;贷款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违约时,应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支付违约金,只应支付迟延利息。
消费者有哪些权利
1.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2.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3.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使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况的选择;
4.接受消费者教育;
5.提供有效的赔偿办法;
6.有成立消费者组织及其它有关的团体或组织的自由等权利,要求各国政府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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