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9 14:41:52 69 人看过

第五十一条【效力待定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异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十二条【股权对内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驳回起诉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

(1)原告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实践中对该项要求掌握得不宜太过苛刻,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3)原告没有正当的诉的利益或诉讼保护的必要,法院可以诉讼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

(4)没有明确的被告;

(5)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6)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除外;

(8)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

(9)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驳回起诉;

(10)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以及当事人一方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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