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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