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10月,大庆市某大学为了解决新入学特别特困生的经济困难,欲将社会捐献给该校的一部分钱、物发放给特困生并有计划地为特困生安排一些勤工助学岗位。为让学生和社会放心,把好事办好,该校实行公正与透明操作,校学工处向全校学生发出通知。除了要求学生进行如实填表申报外,学校还规定要在初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将特困生名单在校内张榜公示,在张榜公示两周后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调查不成立的,即取得接受特困捐助的资格和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的资格。该院学生徐某在申报表中不愿意填写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也没有填写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但学校在核实后张榜公示了这一信息。徐某在取得勤工助学岗位后,因有同学以其母亲离家出走可能有外遇来说事,使其心里难过,使其自尊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于是其以学校未经过其本人同意即将其信息张贴出去,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权,向学校提出交涉,要求学校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与学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徐某于今年1月19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向法院起诉。【分歧】经过开庭审理,在案件评议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公示他人家庭情况,尤其是其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未经其同意即公开,应构成侵权,作为被告的校方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学校公示该人家庭信息,但是向社会公示特困生,隐私权“让路”公众知情权;另外,行为默认视为其同意公这一消息,故不构成侵权。【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一、关于隐私权的界定。所谓隐私,通常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意为外人所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一般来说,个人身体情况、收入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等情况都属于这种隐私。一个人的特困或者富裕反映的是某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收入状况,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个人隐私,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特困学生及其家长也完全有理由视之为隐私。个人隐私除了隐私权人通过本人处分权利放弃隐私权,如主动或者默许他人使用其隐私信息外,外人还可以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使用其隐私,例如,某甲盗窃了他人财产,某乙参与选举等,尽管其甲、乙本人实际上并不愿意披露自己的某些个人信息,但因为他参加涉及到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活动中,他人或者公众就有理由知道他的某些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或者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个人信息就不能再认为仅仅是个人隐私,当然也不再享有隐私权的保护了。二、隐私权“让路”公众知情权。当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要最小化牺牲个人隐私权,为公众知情权“让路”。就以本案来说,如果徐某不要求学校捐助或者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不经其本人同意,学校或者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公示她的家庭城员情况及家庭特困情况,但当她以家庭特困为由要求学校捐助和取得勤工助学岗位时,那她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特困情况就涉及到公共利益,就不单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了,更多的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即公众的知情权。因为对大学生的捐助和学校的勤工助学岗是属于一种公益事业,受助范围和勤工助学岗位是有限的,有人得到了就一定是别人少得或者不得。三、隐私权属于一种权利,可以放弃。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自由,自由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是可以自由处分的,乃至放弃的。徐某是在了解学校捐助学生和勤工助学岗侠的通知后,自己主动报名参加的,虽然在填写的报表中没有写其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同,但学校在通知中已说明按其调查的实际情况进行公示,既然参加了这一活动也就等于她实际上是默许的同意,是对这一隐私权的一种放弃。因此,如果学校公示徐某的母亲离家出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没有出入的话,这公示并不侵犯其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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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这样做有没有侵犯学生隐私?安徽在线咨询 2022-06-21学校侵犯学生隐私权法院判决的解答如下: 1、我国隐私作为人格权的内涵属于绝对权范畴任何人不得侵犯隐私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只受自己意志支配的。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不论学校是否在行使监督保护学生的权利在学生隐私面前学校权力或者权利的行使都不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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