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采取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吴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多次提议、精心策划并最终指使李某某租车撞死其妻子尹某,并在其明知女儿与妻子同在电动车上时,为达犯罪目的,仍发送“下手”指令,置女儿性命于不顾。
案发后又发送“成功”信息告知李某,由此可见吴某故意杀人意志坚决,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在犯罪过程中,李某虽与吴某某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地位不分主从,但其实施犯罪主要是受吴某指使和安排。尤其在驾车跟踪被害人尹某时,发现吴某女儿也在车上,心有所忌,遂电话询问吴某某如何处理,在得到吴*建的“下手”指令后,才驾车撞向被害人。
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做人良知与吴某尚有区别。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李*沙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尹某丧葬费)人民币254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思某经济损失(医药费等)人民币12829.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2015年8月4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一辆轿车撞上了一辆电动车,致骑车女子尹某及女儿一死一伤。后经警方调查,这起车祸竟是尹某丈夫吴某与其情妇合谋设计。之前,吴某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后,多次购买毒药杀妻均未成功,于是在2015年8月,情人尹某在吴某的指挥下,驾车撞死原配妻子。
【法律解读】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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