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用核设施侵权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在《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将营运者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试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
二、民用核设施致害由谁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用无过错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非常窄,仅包括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所以,在多数情况下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核事故致人损害营运者的连带责任
核事故涉及2个以上的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如2个及以上的营运者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核事故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民法典上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所应当负的连带责任;
2、如果能区分各营运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的,根据原因力大小在营运者之间分配责任,也就是,按照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
3、如果营运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分别的行为导致核事故发生,如果不能区分营运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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