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所受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就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经我所研究决定,由我所桂宝来律师、吴毅律师承办此案。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和对潼南县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分析,就本案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侦查行为存在瑕疵,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在本案中,吕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拘留,于2014年2月8日被逮捕,公安机关均未通知其家属,因寻衅滋事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不属于可以不通知的范畴,因此,办案机关不通知其家属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倪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被拘留,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而倪某某的保证人却是本案的涉案人员杨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不能与本案有牵连的硬性条件。
二、本案认定吕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相互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根据吕某某的供述,其打电话邀约了刘某某、李某、徐某、王某、倪某某去金至樽查看吕某被打一事,但从倪某某、王某的供述来看,该二人系吕某某通知其去帮忙。能够得到证实的就只有刘某某、李某、徐某三人系吕某某邀约,后因未在金至尊找到人而离开了现场并且未返回。
第二,就杨某、倪某某、王某对吕某某的辨认笔录来看,卷宗显示:2013年2月21日18时30分,潼南县公安局民警蒋某、周某等人在周某的见证下,辨认人王某对10张照片进行了仔细辨认后,王某指着第4张照片说:这个人就是2013年2月7日凌晨1时许,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岛歌城外,十几个人手持钢管和砍刀无故对4名陌生男子砍打的组织人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同一时间、由同一办案人员分别组织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形成记录,且存在复制粘贴痕迹、辨认时间存在逻辑矛盾,因此该三人对吕某某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就吕某某是否持械、是否参与殴打周某的情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出入:根据吕某某、夏某的供述和蒋某的证言,吕某某并未持械,也未参与殴打周某。但倪某某、王某、杨某的供述存在惊人的雷同亦或是巧合:我看见围砍四名陌生男子过程中,吕某手上拿的钢管、吕某某拿的一把长砍刀,外号***的手上拿的长砍刀,以及吕某叫来的三名我不认识的男的手上都是拿的长砍刀,其余的人手上拿的什么东西我不记得了。
第四、就参加本次打架的刀、棍来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出入。吕某某供述称他到金至尊时,就看见有人手上拿着钢管、砍刀,吕某某的其他朋友还从吕某某的车上拿了部分砍刀和铁棍。夏某称刀是倪某某、王某拿过来的。杨某证实是杨某骑摩托送来一捆刀。倪某某证实,刀和棍是从一辆黑色小车里面抱出来的。王某供述是倪某某从金至尊外面的人行隔离道的草丛里抱出一捆用白色塑料包起的砍刀。李某证实是王某从渝CE***车子里面拿了一个尼龙口袋出来,里面全是砍刀。徐某证实看见一枝花从宾馆抱了几把70厘米长的砍刀。
第五,本案关键人物吕某未归案,其讯问笔录过于简单,对参与殴打周某、黄某某、王某、陈某、米某的人员具体人数、由谁组织未作交代。
第六,在本案中,吕某某绰号***,吕某绰号***,双方都开了一个鲨鱼堂子,都各自有一批人,其相互之间又不认识,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中容易混淆。
第七,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可知,吕某某并未要求其邀约的人员砍人,不应当就其他人的砍人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本案证据单一,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瑕疵的辨认笔录之外,无相关物证和影像记录佐证,案件的基本事实难以真实体现。
第九,本案虽经公安局两次补充侦查,但是除一份轻伤鉴定意见之外,几乎没有其他证据,从这个方面来说,指证吕某某为本案主犯的事实依然不清、证据依然不足。
第十,本案中,据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实,参与打架斗殴的有十八、九人,但从证据来看,因吕某某之前邀约的徐某、刘某某、李某未参加,这些人并非吕某某邀约和组织,其之前的邀约、组织行为已经中止,吕某某仅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后面在厕所对米东的殴打,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从以上十点可以看出,吕某某邀约徐某、刘某某、李某情况属实,但该三人因没有找到打吕某某的人而未参加后面对周某等人的加害。王某、倪某某是否属于吕某某邀约存疑,本案中的刀具、钢管等物,均非吕某某提供,且主要作案工具的菜刀,系杨某交给夏某。吕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伤害周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加害周某的行为,仅在厕所内打了米某一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将吕某某仅是一名普通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罪行较轻,将其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定性不当。此外,吕某某如实供述在厕所殴打米某这一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周某于2013年2月7日受伤,于2014年10月2日提起诉讼,其赔偿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同时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其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非周某的人身利益,其行为与周某受到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起诉书指控的吕某某系本案寻衅滋事罪主犯,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因此,希望合议庭能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公正判决本案,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XXXXX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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