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该司法解释,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
二、传销罪达到三十人如何计算?
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相对容易把握,结合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在传销组织中的职务、所处层级以及是否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协调行为等问题一般较清晰;但第三个条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其中的“三十人以上”应该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做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该传销组织的涉案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就可以对组织领导者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第二种意见是对人数进行严格的把握,认为只有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换言之,是犯罪嫌疑人直接或间接的下线、或者能够指控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才可以认定涉案人数达到了法律要求。
首先,对涉案人数作严格把握不符合客观实际。传销组织具有管理封闭性、人员居住分散性等特点,传销人员以“家”为单位分散居住,每个“家”十人左右,分包给各个“家长”,“家长”在管理各自“家”的同时相互配合,共同组织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平时各个“家”之间不来往,上课时才集中在一起。这种分散居住、集体上课的管理模式使得传销人员只熟悉自己的“家长”,而对传销组织的其他管理者比较生疏,加之传销组织等级管理森严,不允许打听领导的情况,一般传销人员对领导的知晓率自然大大降低。
现实中存在的情形是:“传龄”久的传销人员大多知道该组织的领导成员,“传龄”短的只知道自己的上线或“家长”,刚被骗进传销组织的“新朋友”则对领导成员一无所知,而后两者在传销组织中占很大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传销人员都能够指认出所有的领导成员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超过三十人的传销人员进行指认更加困难。
其次,对涉案人员作严格把握不利于打击犯罪。在传销组织中,领导成员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例如有的负责维持课堂秩序,有的负责讲课老师的引荐,而新成员的加入或其他重大事宜则由他们共同商议。他们是传销政策的传达者和实施者,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如果严格把握“涉案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将会有有很大一部分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无法得到追诉。就我院今年以来办理的6件34人传销系列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都是“主任”(第三层级)级别的,按其级别,直接或间接的下线不可能达到三十人以上,而指控其实施了相应的组织领导行为的传销人员也不符合“三十人以上”的标准,如果对涉案人数作严格认定,可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会大大缩小,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因为涉案人数达不到标准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最后,对涉案人员作严格把握有失公允,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作为一般传销人员,特别是刚被诱骗进传销组织的人,他们实质上都是受害者,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和保障。他们中有的虽然不知道传销的组织领导者是谁,但能够间接或直接证明组织领导者的犯罪事实。如果持严格控制涉案人数的观点,就会将无法指认领导成员的传销人员(其中绝大多数是刚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边缘化”,排除出“证人”的范畴;而一些“知晓率”高的犯罪嫌疑人会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处罚,另一些“知晓率”低的同伙则会以涉案人数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不被刑事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该罪名旨在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的本意。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对“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这一标准作宽泛理解,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只要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领导成员都有谁及如何分工等关键问题能够相互印证,有三十名以上的传销人员对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及领导成员能够加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可认定各犯罪嫌疑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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