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任城区的刘某夜晚在尚未竣工的道路上骑车行走,结果撞上道路中间的土堆致当场死亡,刘某的家属认为施工公司没有在土堆上设置警示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将施工公司起诉。任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施工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双方均不服上诉。3日记者获悉,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29日晚9时许,刘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安路南路离公铁立交桥还有1公里时,发现前方出现一个大土堆,躲闪不及撞在施工堆积的土堆上,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后经查明,该土堆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公司堆起的土堆,该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和施工人,在道路施工时,没有在路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更没有在堆积的土堆附近设置夜间警示标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所在。刘某的家属要求施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万余元。
施工公司认为,公司已在道路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和警示义务,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济安桥南路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
任城法院一审后认为,施工公司虽在道路两端设置了禁止一切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识,但未在其堆放的土堆旁设置警示标识,在管理道路中存在瑕疵,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作为成年人,在夜晚进入施工路段,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判决施工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刘某家属24万余元。施工公司和刘某家属均不服提出上诉,济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晋森仝义杰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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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未设警示标志车祸有责任吗山西在线咨询 2022-11-201、施工方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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