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讼案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规定了两类案件处理程序:一是诉讼程序,也即适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多数民事案件都属于诉讼程序案件;二是非讼程序,也即针对非讼案件规定的特殊程序。非讼程序案件,基本采用书面审理,所作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在其救济上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利害关系第三人,都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对此,民诉法和破产法等法律都有专门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非讼程序不适用诉讼案件的救济程序,解释第374条专门对特别程序案件裁判错误的救济作了明确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案外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即允许当事人另行结婚,进行再审将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稳定。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与解除婚姻关系具有相同法律后果,也应当参照适用。同理,如果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其他身份关系的内容,包括收养关系、解除监护关系等,也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3、民诉法第53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54条规定,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这就明确了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要提起诉讼的,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这就明确了为参加登记的当事人要受代表人诉讼裁判的约束。但未经登记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单独起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认定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错误的,应当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予以救济,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理,民诉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虽然由其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其属于诉讼的当事人,自也不得对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新增加的制度,目前看主要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两类案件,相关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立法目的和起诉条件均不同,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遭受损失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不受公益诉讼的影响,其自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对此,民诉解释第28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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