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5号
原告蔡正英因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3年11月2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蔡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祥、被上诉人张顺仓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华及被上诉人汪应斌均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正英向原审法院诉称:蔡正英于1992年初与张顺仓、汪应斌和高原(已于1995年初死亡)合伙组建佛山市华南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研究所)。1996年4月12日蔡正英与张顺仓、汪应斌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分伙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华南研究所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张顺仓、汪应斌和高原的继承人承担,与蔡正英无关。1998年,佛山市城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诉华南研究所返还借款一案,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蔡正英为被告。其后在(1998)佛城法经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蔡正英对华南研究所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02年8月30日蔡正英已清偿了华南研究所欠的债务633200元。蔡正英认为,1996年4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免除蔡正英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现蔡正英实质是代其他合伙人清偿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蔡正英归还该笔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张顺仓、汪应斌共同赔偿蔡正英经济损失633200元。
被上诉人张顺仓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蔡正英对城乡公司实际履行债务只有30万元,并非其主张的63万元。蔡正英未实际支付、履行债务,即尚未产生损失,无权作出追诉。由蔡正英、张顺仓、汪应斌、高原开办的华南研究所与城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判,确认华南研究所所欠债务共计人民币2719300.67元,以华南研究所所有的价值633057.60元的五套房屋抵债后,仍余2086243.07元尚未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对华南研究所所欠债务,各合伙人是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按比例分担。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张顺仓与城乡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张顺仓按华南研究所所欠债务的1/2比例承担1043121.50元的还款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日期。蔡正英如履行了对外债务后,虽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高原的继承人、汪应斌和张顺仓追偿,但张顺仓向蔡正英偿付应限于张顺仓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共有三个,则张顺仓应当承担的份额理应为蔡正英实际履行份额的三分之一,而张顺仓实际承担的债务份额已远远超过其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分担的份额,故蔡正英不能请求张顺仓偿付其支付的部分,其应向其他未足额分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虽然蔡正英称在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其对华南研究所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已支付的金额享有向其他未足额分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其依法不应行使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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