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管理人;法律地位;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开始实施。作为一部市场主体的退出法与再生法,该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创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文章在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国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破产申请后,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我国的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而对指定的管理人,债权人只有提出请求更换的权利,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见,我国只有破产管理人,而没有临时管理人,这不仅影响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时间,还涉及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方式。在我国设立临时管理人是必要的,因为临时管理人具有破产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义:破产管理人的任务是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的,而临时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地收集和统一财产,是保证破产管理人顺利履行职责的前提;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6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保证了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连续性,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将来管理人选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转变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良好的过渡性措施,该制度的建立还具有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向着更成熟的方向发展的深远意义
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赋予管理人收取与其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报酬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决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水平,选择何种确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能否实现管理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对此做出了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根据此条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院确定的报酬方案。虽然在目前来说该规定能够比较圆满的解决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要在人民法院确定了报酬方案之后,再经过协商和向法院提出请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审查阶段,人为地增加了很多环节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都在这上面浪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实施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人的报酬应当由债权人会议确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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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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