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处公房系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的被安置人为魏某,魏某为承租人,出租人为某单位。1999年魏某去世。同年魏某之子魏甲持载有其本人及之兄魏乙、魏丙签名的申请,要求某单位将其变更为公房承租人。某单位依申请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魏甲。2000年魏甲以单位效益不好,无法交纳供暖费为由,向某单位再次申请变更承租人。某单位依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魏甲的妻子刘某。
2005年魏甲的侄儿魏丁以其自幼与魏某共同生活,与魏某形成共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租涉诉公房,请求依法撤销某单位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笔迹鉴定,魏乙的签名系魏甲伪造。法院认为魏丁称自幼与魏某生活已经形成共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因拆迁共同安置的证据,其要求继续承租涉诉公房,撤销某单位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魏丁的诉讼请求。
2007年某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刘某腾退涉诉公房。
被告刘某辩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变更没有任何虚假信息,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公房原为拆迁单位安置给魏某一人使用,魏某死亡后该房屋的租赁、使用应由房屋的管理者即原告决定。法院生效判决虽然查明魏甲提交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书魏乙的签字系伪造,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公房承租是国家给予城镇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对公房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公房使用权还可以上市交易。北京市承租公房的情况相当普遍,原承租人在世时一般不会发生纠纷,但是原承租人去世之后户籍落在公房处的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发生纠纷。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承租权不是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适用继承。出租单位一般也不会收回公房,而是可以由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因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发生纠纷。在家庭成员之间就公房相关权益发生纠纷,如果家庭内部不能达成一致协商解决,法院一般会倾向于维持公房的现状。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患者刘某,女,因发现右乳腺外侧约“花生米”大小肿物5天,于2003年3月17日入住某县医院外科诊治,诊断为右乳腺纤维腺瘤,行乳腺区段切除术,术中见肿瘤2个,分别为3.5cm、2.5cm,质韧,肿物包膜完整,外翻肿物内组织呈鱼肉状;送病理。诊断为:乳腺腺病伴慢性炎,出院后未用特殊治疗。术后约1月,主诉经常发热、流涕、咽痛,门诊给予抗感染治疗。9月29日双侧乳腺肿物疼痛,再次门诊就诊,诊断为乳腺小叶增生,乳腺纤维瘤行对症治疗。于2004年2月因病情加重,去山东省立医院检查并复诊原病理片考虑为:小细胞恶性肿瘤,非何杰金淋巴瘤可能性大。3月9日山东省肿瘤医院会诊原病理片,诊断为:右乳腺粘膜相关型结外边缘区B细胞淋巴瘤,临床诊断为:乳腺恶性淋巴瘤(期)并行放、化疗。
专家分析:患者乳腺肿块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淋巴结外淋巴瘤发病率极低,尤其乳腺原发性淋巴瘤罕见,淋巴网状系统细胞形态复杂,多样性;发生肿瘤时,良性淋巴组织增生与恶性淋巴瘤没有免疫组化及分子检查鉴别诊断极为困难,对不能绝对确诊的病理应做进一步检查;术后6个月,复诊时发烧,双侧乳腺及腋窝淋巴结肿大时,应让患者行进一步检查或建议上级医院检查。
鉴定结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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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是指由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的大量存在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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