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价飞涨,1999年向姐姐买房的行为被卖房人辩称为租赁行为。妹妹林某一气之下,将姐姐林某芬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为自己所有。今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系争房屋为林某所有,但林某应支付给林某芬公有住房出售购房款21417元、房地产权属登记费50元、土地收益金203元的一审判决。
林某女士诉称,这套60.22平方米的房屋为姐姐拆迁安置房。1999年8月,自己以10万元的价格向姐姐林某芬买下。双方口头约定,由于房屋当时尚为公有住房,故先由姐姐将产权买下后转为售后公房,然后再将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自己支付。协议达成后,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姐姐也开出了今已收到房款10万元的收条。因市场房价飞涨,林某芬在购得产权后却迟迟不肯将产权过户,甚至否认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故将林某芬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房屋产权为自己所有。
林某芬辩称,房屋产权为自己所有。当年是将房屋租赁给林某,故双方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关系纠纷,不同意诉讼请求。
为了获得关键证据,林某申请证人到庭。多位证人分别叙述了在1999年8月,林某女士为买房借钱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林某芬女士曾经讲过要将房屋卖给妹妹的事实。在物业公司工作的证人朱先生说,2004年,林某办理(购买)产权时,曾告诉说,她姐姐以10万元将房子卖给他,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芬的儿子。另外,又证明了该小区内当时二室一厅房价大约在10万元左右。物业公司的张女士也说,该房屋的租金只向林某收取,未向其他人收取过。
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即证实林某向林某芬购房并支付房款的事实,又证明了双方共同至物业公司办理房屋购买产权手续,也证明林某居住在房屋期间,向物业管理部门交付房租等费用的事实。
法院认为,从林某芬向林某出具收条而非借条,文字表述为今已收到而非今借上面分析,均与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不相符合,字据内容也难以推定该款项系借款。因此,林某芬对收条中款项性质的租金等解释均不能令人信服,不予采信。
结合证人的证词,可以确认在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2月期间,林某与林某芬俊就讼争房屋曾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林某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讼争房屋应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收条中的10万元系购房款的主张成立。
房屋为林某向林某芬购买,且林某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已实际居住至今,虽然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林某芬名下,但真正的权利人应为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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