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的商事仲裁起源于欧洲,临时仲裁是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以前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组织形式,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管理式仲裁)历史悠久。直至今天,在常设仲裁机构发展迅速,数量达到130多个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特别在国际海事的纠纷处理方面,临时仲裁是主流。
概述
早期的商事仲裁多发生在同行业之内,商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为了节省金钱和时间,不愿去法院诉讼,而愿在同行中选择他们信任的、有威信的人居间调解或裁断。这些被选作仲裁员的人,往往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是商业上的伙伴,或是有长期的生意往来。在很多情况下,纠纷的双方难以推举出共同的人选,只能各自选择他们信任的人作仲裁员,由两名仲裁员合作仲裁。如果两个仲裁员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裁决,则须由他们共同推选一位“公断”(Umpire),独立作出裁决。
这种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由一名“公断人”作必要时补救的仲裁方式,在英国等有“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历史传统的国家中曾甚为流行。这种两名仲裁员仲裁的传统对英国的仲裁立法有很大的影响。英国1950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庭组成和裁决的规定,基本上是针对两名仲裁员外加一名“公断人”的仲裁程序而设置的,直到1979年仲裁法修订时,才对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程序加以修补。
在具有重大改革意义的1996年仲裁法中,英国仍然在作出部分改进的基础上,保留了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公断人"制度。在中国,与仲裁相对应的词是“公断”,仲裁一词来源于日本语。因此,我国没有仲裁的传统,也不难理解目前《仲裁法》只移植确认保护机构仲裁,而对临时仲裁采取观望尝试的立场。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机构仲裁(亦称制度性仲裁、常设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仲裁方式。
临时仲裁(亦称特别仲裁、随意仲裁、临时性仲裁),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正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对某个仲裁案自行创设自己的仲裁程序,它对于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快且十分紧迫的案件有重要意义。
发展趋势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从无到有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更为成熟、制度设计更为完善的情况下,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也逐步会有更大的包容性,从而走向双轨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交通通信异常发达、世界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通过约定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做法,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又包括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
在香港,常设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双方当事人既可选择机构仲裁,也可选择临时仲裁。中国融入世界,必须给所有的民事主体平等实现其权利的平台,这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须作出的承诺。更重要的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中国的当事人也能在同样的游戏规则下实现自己的权益,因为最不公平的是当游戏轮到自己时,规则却发生了变化。
利于我国仲裁事业发展
我国仲裁法之所以没有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有多方面的原因,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仲裁制度的影响是一个主要因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临时仲裁没有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专业服务行业,被归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就服务贸易所作的承诺中,仲裁被划入了中介性的专业法律服务行列。
中国加入世贸后不久,HKIAC仲裁员杨*宜先生、郑*骅女士和简家骢先生,在北京举办的“香港仲裁服务如何助您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研讨会中特别指出,香港既承认机构仲裁,也承认随意仲裁(即临时仲裁);HKIAC的仲裁规则既适用本地规则,也适用国际仲裁常用的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
还有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香港仲裁裁决既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在世界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也可以通过内地与香港的有关法律安排获得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还可以通过互惠原则在某些特殊地区(如台湾)获得承认与执行。应该说,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其仲裁事业是非常有竞争力的。
资源是有限的,仲裁资源,特别是涉外仲裁的客户资源,其实已经成为全世界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的共同财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完全有权在不同国家、地区,不同的仲裁机构以及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之间进行选择。
在仲裁协议形成过程中仲裁客户资源的流动性是极为显著的。因此,当事人的选择或多或少地决定了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仲裁业务是门庭若市还是**罗雀。因此,不赋予临时仲裁同样的法律地位不利于我国内地仲裁事业的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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