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实践中,被准许离婚的当事人通常会要求法院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抚育费乃至子女探视等问题一并解决,而法官习惯上也直接一并处理。以一份判决书为例,在将离婚双方列为原被告的前提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接着第二项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某年某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X元。注意,子女不在当事人之列。实际上在抚育费案件里,实务上也存在直接将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列为原被告的做法。
值得思考的是,抚育费问题是否可以如此写入离婚判决书呢?从法律关系上讲,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才是抚育费请求权的主体。因此,给付抚育费之诉的适格原告应该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离婚的父或母。换句话说,父或母谁都不能直接作为原告向对方提出给付抚育费的请求,而只能以子女名义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直接在离婚判决中处理抚育费问题,实际上混淆了解除婚姻关系之诉与给付抚育费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虽然说,未成年子女事实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多数情况下抚育费之争实乃父母双方之争,因而直接在离婚判决书中写入抚育费处理一般不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实践做法的质疑,不在于迁就理论的演绎,而是因为它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第一,对抚育费处理部分,子女是否享有上诉权?子女作为实体权利人却无一审当事人身份,如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呢?第二,在未成年子女有指定监护人(如父母丧失监护资格)情形下,指定监护人不可能参加离婚诉讼的辩论,法院往往也无法意识到去查明该情况并考虑指定监护人的意见,那么抚育费的处理会不会忽视子女的利益,加重指定监护人的负担呢?第三,在执行申请上也有一定问题。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子女的监护人拿着生效离婚判决书该以谁的名义申请执行呢?或者此时子女已成年(仍在执行申请时限内),那么子女可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吗?还有,如果子女事后以自己名义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那么法院是否受前生效离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呢?如果经审理查明并无新情况、新理由,法院可以依据前一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吗?可见,这种不列权利人诉讼身份却处理其权益的做法会带来诸多混乱与矛盾。
考虑到这些,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抚育费问题,而应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其理由除了合并处理造成当事人不好列之外,还有一点是,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未解除,抚养关系不能确定,抚育费义务主体也不能确定,法院无事实依据进行裁判。笔者以为,抚育费问题同分割财产、确定抚养关系一样,是离婚必然带来的问题,有合并处理的现实需要和实体法依据。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离婚与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下判在先,抚育费判决以该两项判决为前提,不存在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前两项判决内容给予了改判或撤销,那么只须同时变更或撤销抚育费判决即可。如果说处理抚育费无事实依据,那么处理分割财产、处理直接抚养问题的事实依据又在哪里呢?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为避免列当事人的困难,强求权利人对抚育费作另案起诉,恐有削足适履之嫌。笔者以为,熊掌与鱼兼得的办法是,在离婚诉讼中将未成年子女列为第三人。具体来说,子女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未成年子女父母所进行的离婚诉讼,实际包含数个诉讼标的,是多个诉的合并。其中,解除婚姻关系之诉、确定抚养关系之诉和分割财产之诉均是形成之诉。由于这三个诉的正当当事人均是离婚的父母,故直接合并毫无问题。而支付抚育费之诉是给付之诉,它的适格当事人是子女和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因此不能直接与上述三个诉合并,只能采取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形式。具体来讲,对父母关于抚养义务分配的争议,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给付抚育费的诉请既反对离婚的原告,又反对离婚的被告,因此他是处于原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确定抚养关系之诉与给付抚育费之诉具有先决关系。只有先确定由谁直接抚养子女,才能确定给付抚育费的义务人,即非直接抚养一方。因此笔者建议,离婚案司法实务中可以采取两轮辩论的做法:在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后,确定离婚和子女由谁抚养,然后再告知直接抚养人可以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参加诉讼,列子女为第三人,单独就抚育费问题进行第二次辩论,最后再对抚育费下判。在实践中,两轮法庭辩论或许没有严格的界限。但在未成年子女另有指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单独对抚育问题进行辩论显得犹为必要,这对保障子女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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