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定义具体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一般的质量问题通常仅限于厂商提供相应的保修服务;而针对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可能需要聘请律师启动法律诉讼程序。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商品房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可从轻至重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属于保修范畴之内的一般性质量问题,例如墙体或地面出现轻微开裂、空鼓现象,屋顶或墙面局部出现漏水、渗水等问题。对于此类问题,购房者可以依据该《解释》中的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若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方有义务承担修复责任;若出卖方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那么买受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以及修复期间所带来的其他损失均由出卖方承担。”这就意味着,开发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如果开发商未能及时处理,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费用,同时还需对因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次是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房屋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居住使用,那么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至于何为“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并由法院根据实际案例进行综合评估。
最后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实不合格,那么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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