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据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是由独任审判员采取开庭前阅卷确定的方式,将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有关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宣读。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对证据的主、次进行确认,是有违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建立和完善的。确定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界限的诉讼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在移送全案材料的同时,附送一份主要证据目录并载明这些主要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而独任审判员在审理过程中仅就此“代为出示”和“代为宣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由法官“抉择”证据,审判权势必侵犯和分割了公诉权,致使公诉机关的公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审判权、公诉权是互为独立的诉讼权利,二者不能相互让渡。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只有公诉机关充分发挥控诉职能,通过主要证据目录形式由独任审判员当庭代为出示,才能向审判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展示其诉讼意图及依据,达到与出庭相同的控诉效果。由法官“抉择”证据,实质上剥夺了公诉机关部分的控诉权利。
其次,由法官“抉择”证据,案件势必渗入法官主观臆断,致使先入为主,难以实现公正裁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都应当全案移送。但是,虽是全案移送,也要严格规范于控、辩式审判模式之下,它应有别于旧模式下的全案移送。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更要居中裁判,以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如果公诉机关附有主要证据目录,那么审判人员在接收案件后会首先阅看主要证据的内容,明确控诉意图后,再通看全卷。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出示证据时,亦会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主要控诉证据予以出示、宣读,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诉权的充分发挥,减少法官主观臆断,促进审判公正。
最后,由法官“抉择”证据,终将扮演控方角色,导致检察监督权在简易案件审判中难以实现。独任审判员所出示用以辨认及质认的主要证据,如果系“自定,自出示”、“自定,自认证”,就导致大多数证据的认定程序走了过场,因为自我否定的情况必定微乎其微。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讲,独任审判员行使了控方诉权,成为“第二公诉人”,或者说是“隐形公诉人”。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有些独任审判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当遇到被告人对某些证据表示异议时,即刻予以答复。对此做法,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庭对证据的认定严格规范起来,使之适时适度,防止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群众把认证内容混为一种公诉答辩,从而避免审判员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控、辩之势”。
同时,因公诉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对庭审过程的检察监督。如果仅仅制发起诉书、移送案卷,那么检察监督权在简易庭审中的实现就无从谈起。审判人员也会因有意或无意忽略某些证据而导致刑事裁判畸轻畸重。因此,拟定庭审中可能出示的主要证据目录并载明用以证明的问题,是保障控诉权和检察监督权得以充分实现的案前形式;通过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证据出示、质证、认证的内容来监督控诉意图是否被充分展示,是保障检察监督权得以充分实现的案后形式。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的“审判员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在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之后,审判员告知被告人:
“某某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向本院移送了全案材料,并提交了本案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其用以说明的问题,现由本庭独任审判员代为出示、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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