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2010]hlzz第153号
申请人:景*琪,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安达市铁西街6号委员会12组28号,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先生,**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受理申请人Jing*Qi诉。被申请人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委员会依法组织了法庭,并于2010年9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景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本案的审理已经结束
申请人Jing*Qi声称所要求的项目:1。医疗保险(586元+246元/月)×9个月=7488元;2.服装押金300元;3.拖欠20天工资1244.8元,补偿1244.8元×50%=622.4元;4.加班费:33小时/月×9个月×1.5×7.78元/小时=3465.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天×202元=1414元;5.终止合同的赔偿金为1300元,赔偿金为1300元×50%=650元;6.双薪1300元×9个月=11700元;赔偿11700元×50%=58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我在**物业公司工作。我没有和高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天我去上班了。指定岗位为保安,负责**天地购物中心的保安工作。工资标准是1405元。工作时间为四班制。白班为上午8:00至下午18:00,次日为第三天下午18:00至上午8:00,休息时间为第三天上午8:00下班后,休息时间为第四天,白班依次为第五天。申请人在华盛顿工作的加班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和2日、4月5日、4月6日、5月1日、5月2日和2010年6月16日。上述时间为在**物业公司工作时,在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无加班费
被申请人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被上帝录用。他做保安,月薪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9日,上帝要求某人就李强等五名同志的调动发出通知。申请人Jing*Qi和其他人被从华盛顿项目转移到软件园项目,理由是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和未能履行职责。工资按照软件园标准执行,并要求Jing*Qi等人按时汇报。未能按时报告的员工被视为自动辞职。申请人Jing*Qi自2010年7月3日起未工作
此外,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工作时间为第二天晚上8:00至18:00,夜班工作时间为第三天晚上18:00至上午8:00。提前在**物业公司工作,第四天休息,第五天从白班开始定期上班;白班和夜班没有休息时间。申请人就业期间,双方均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将于下月20日缴纳上月工资。被申请人已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申请人。上述事实均由双方陈述,并由被申请人提供《关于李强等五名同志的移交令的通知》,该通知在法庭上受到盘问,并在本卷中得到支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责任为其索赔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申请人职位和工资的原因,或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则视为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报酬应为终止劳动合同报酬标准的两倍。工资是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天的工资,并提供申请人在受雇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出勤情况的有效证据,并确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申请人于2009年9月8日开始工作,于2010年7月3日离开。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模式,申请人的法定加班时间为7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82小时,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00小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将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退还押金,委员会将不支持申请人退还押金的请求。该案调解失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原劳动部根据《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4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的合议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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