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
(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汇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监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要保证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专家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在充分尊重专家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以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公开、透明、公正进行。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黑龙江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因工负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二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省及外省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复印件;(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职业病及专科医疗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七条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通过临麻烦检查和诊断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做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为了便于管理,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据的复查(介绍)函,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该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意见,并且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制作费;(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做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医技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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