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4 09:46:41 216 人看过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

(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汇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监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要保证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专家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在充分尊重专家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以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公开、透明、公正进行。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黑龙江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因工负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二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二)省及外省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复印件;(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职业病及专科医疗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七条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通过临麻烦检查和诊断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做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为了便于管理,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据的复查(介绍)函,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该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意见,并且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制作费;(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做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医技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起施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1月09日 16:03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防止和及时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根据省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农(牧)场、林业局内部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牧)场、林业局内非法占地行为的,应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二)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申
    2023-06-10
    78人看过
  •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
    2023-06-10
    345人看过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公示制度
    黑龙江省司法厅制发公示制度司法鉴定承诺制度和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制度2005年10月,黑龙江省司法厅以黑司办通[2005]49号通知的形式制发了司法鉴定公示制度、司法鉴定承诺制度和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制度。现予以全文转载。司法鉴定公示制度一、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增加司法鉴定工作透明度,完善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二、公示制度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三、公示的范围:凡在全省范围内执业的司法。四、实行司法鉴定公示制度的内容:本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收费依据和标准、、承诺制度和岗位职责等。五、公示的形式:各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场所通过公示栏、公示墙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规定的内容。公示栏(墙)的式样、制作材料、规格由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机构条件统一设定。公示栏(墙)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六、各市(行署
    2023-06-06
    365人看过
  •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第四条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六条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第七条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第八条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
    2023-06-09
    170人看过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第五条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第六条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2023-04-22
    310人看过
  • 北京市劳动局、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设立黑龙江省劳动厅驻北京劳务工作管理处有关事宜的
    北京市各区、县劳动局,各用工单位,黑龙江省各地、市、县劳动局,劳动就业局: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黑龙江省进京务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断扩大北京和黑龙江的劳务合作和沟通劳务信息,经商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厅在京设立劳务工作管理处。该劳务工作管理处是黑龙江省劳动厅在北京的常设机构,行使统筹管理黑龙江省进京务工人员的职能,并按照国家关于劳务输出和有序流动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同北京市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合作。其具体职责是:1.全面了解和掌握黑龙江省进京务工人员的情况,负责登记建档;2.负责黑龙江省进京务工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验证、签发和年检工作;3.督促黑龙江省各输送单位并协助北京市用人单位处理劳务纠纷和劳务人员的因工伤、病、残、亡等问题;4.掌握并及时向黑龙江省各地提供北京市的劳务信息。5.协助用人单位做好进京务工人员的招收、培训、输送及管理工作,配合北京市劳
    2023-06-10
    469人看过
  •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措施第三章监测与监护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第二章防护措施第四条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第五条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一)编写依据。(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六)根据
    2023-06-09
    112人看过
  • 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现有耕地,制止滥占、滥建等浪费土地现象,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农村(包括城镇郊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农村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农村建设占用非耕地,由人民公社批准;占用耕地,须经公社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今后,农村社队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道路、植树造林)、修建生产性房屋、文化福利设施、举办社队事企业和社员盖房等用地,均需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逐级办理审批手续。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在申请核拨用地时,必须送交占用土地
    2023-04-22
    344人看过
  •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
    2023-06-13
    171人看过
  •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通知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文号:黑工商发[2008]85号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经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审和调查,广泛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部门意见,并在红盾信息网公示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倍安诺康”等19件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复审认定“希波”等35件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附件:黑龙江省认定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名单(略)附件:黑龙江省复审认定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名单(略)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2023-06-07
    289人看过
  •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日期:1997-1-4执行日期:1997-2-1失效日期:2005-3-24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航运、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四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
    2023-06-07
    408人看过
  •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市(行署)、县(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
    2023-06-06
    446人看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2023〕1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发文字号】黑财行[2014]10号【发布日期】2014.03.27【实施日期】2014.04.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会议差旅,公务员【全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2014〕10号省直各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财政厅2014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办〔2013〕13号)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
    2022-11-04
    286人看过
  • 黑龙江省结婚登记办理
    一、结婚登记办理条件:1、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2、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3、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4、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5、双方自愿结婚;6、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件、证明原件,必须是合法、完整、真实、可靠、规范、有效的。二、结婚登记所需材料:1、双方的常住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现场复印);2、双方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时当场写)。办理时限:1、证件、证明齐全、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场受理、登记、发证。2、经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有关证件,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三、结婚登记提交的证件: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场复印)。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现场填写)。3、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
    2023-02-06
    243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黑龙江劳动能力鉴定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
      海南在线咨询 2023-04-24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6% 10-50万元的部分(含50万元)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4% 100-500万元的部分(含500万元)3%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
    • 黑龙江省办理房产证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8-27
      1:黑龙江房产证办理流程首先,审查开发商的资格手续是否健全,五证是否完备。 2: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3: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屋产权证
    • 黑龙江省精神司法鉴定方法有几种?
      澳门在线咨询 2023-09-02
      如果想要做司法鉴定的话,应该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那么我们来共同讲述下,对黑龙江省的精神司法鉴定的方法应该有几种呢?根据有关的说法,精神司法鉴定应该包含四种内容,具体来看文章详细了解一下。
    • 黑龙江市场劳动管理费取费准则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7-06
      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时限和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限定计量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准则计量。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组织或者判定组织有明确意见的,能够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限应计量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本领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本领
    • 黑龙江省龙泉市开车违章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交通违章法律规定需要哪些步骤?
      台湾在线咨询 2021-10-07
      第一步:非法处理。1、路面上工作的警察当场发行的简易处罚决定书,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者必须持有第三银行联),从发行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银行缴纳罚款,过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罚款金额的3%不得超过罚款金额。2、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被路面上班的警察依法拘留汽车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者必须持有汽车拘留证明书。本人的驾驶执照(依法拘留驾驶执照和没有驾驶执照的本人的身份证)和汽车驾驶执照(或收据和合格证)15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