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车辆过户不换车牌号是可以的。车辆信息变更后,只会重新制作车辆行驶证并在车辆登记证中变更一栏进行备注,同时车牌号仍沿用原车牌。车辆和牌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夫妻之间的变更车辆所有人并不属于车辆过户,而只是简单的车辆变更信息。
夫妻离婚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若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夫妻离婚后房产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分割
被告李*明(化名),男,59岁,系某厂退休工人。
[案情]
2001年7月,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到居住地某市A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对于子女及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将位于A区A小区10号楼342室房产分割给被告,被告给原告110000元钱。民政部门按《婚姻登记管理条理》的有关规定,给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拿到离婚证后,被告于2001年8月底将342室房让更为自己的名字。原、被告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前半个月,在B区与他人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坐落于B区某小区50号楼262室的房子,成交金额为130000元,原告当时交购房定金12000元,房产部门于2001年8月初给原告发了房产权证。原告以离婚后发现A区B小区一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为由,于2002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此处住房。
在审理中:
原告诉称,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1年7月初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发现以被告名义在A区B小区购买的一处民政房屋没有分割,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有关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讲离婚后在B小区发现有一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这不是事实,购此房时用了原告的工龄年限,因此少拿了些钱,这件事原告是知道的,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此房没有争议,这处房子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了。离婚协议中女方财产归女方,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其中包括了这所房子,不同意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所要分割的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分割我们位于B区的共同房产。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查明的事实出现了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前位于A区B小区的那一处未分割的房产,因为该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殊约定此房归一方所有,不管原、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对民政部门讲明了有几处房产,此房产应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分割此房产,关于被告所提分割在B区的房产问题,因此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给原告房产证,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争执的A区B小区的房产,在被告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成本价)出售协议书,原告单位给被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夫妻工龄证明表,因此被告少交了按工龄系数应折扣的钱,此处房子在参加房改时,原、被告尚未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因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将此房遗漏,故应重新分割此房产。关于被告要求分割B区房产的问题,虽该房的房产权证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给了原告,但因该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签订购买房产的经纪合同,虽然当时原告交了12000元购房定金,但这时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原、被告购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应予以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协议的情况下解除夫妻关系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的体现,原告承认被告在房改购A区B小区房子时用了自己的工龄年限,而且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发给当事人离婚证,这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原、被告对于自己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离婚,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权的体现,本案原、被告离婚时选择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法律程序,且在原、被告离婚时不存在被告隐瞒或隐藏该处房产(B小区房产)的情形,而且原告对被告购B小区房子时用了自己的工龄情况是知道的,只是在离婚时对该处房产没有争议。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对该处房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应驳回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该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在B区房产的问题,因原告在本诉中没有涉及此问题,被告对此问题又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被告所提此问题不应同案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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