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贩毒90克以贩养吸的数量怎么认定
这里面有“四个数量”:
第一,以贩养吸犯罪人购买的毒品数量;
第二,在其随身和住处等可控制范围内查获的毒品实物数量;
第三,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实际卖出的数量;
第四,已被吸食的数量。
据此规定,不论购买的数量为多少,且已被吸食的数量在实践中无法确定,所以,在其随身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实物和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实际卖出的毒品数量被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另外,因为被查获的毒品实物有被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可能,所以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对于如何理解与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有贩毒的事实,且本身又是吸毒人员,那么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就是为其吸食毒品提供了经济支持,就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而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其将来要贩卖的毒品所持的主观心态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故在其住所或身上又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这种观点由于不需要考虑被告人对后查获的毒品如何供述,也无需考察被告人经济状况、吸贩毒的具体经历等,操作简单易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很多人的“青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刑法解释规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以贩养吸”应理解为行为人不仅既吸毒又贩毒,而且应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只有如此才能认定行为人对查获的其他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概括故意,从而将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而如何认定“行为人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则更应从被告人供述的主观心态、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以往吸贩毒的经历、本次贩毒的具体情况等多角度、全方位的予以考察,综合全案情况,最终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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