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劳仲案[2012]1203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签订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本委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通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审理适用程序暨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通知》、《仲裁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本委于2012年1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陈培松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12年6月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销售主管,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0日因工资问题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遭到被申请人辞退,于2012年10月20日离开被申请人处。现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奖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二、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800元;四、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54元;五、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453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下列证据:
名片一份,载明:某某人名。申请人主张名片上载明的是被申请人的品牌,目前已经从名片上的地址搬离。
《品(中国)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订单》(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销售订单是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与订单客户存在合作关系,订单是出售产品的依据,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销售业绩的证明。
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卡号:62270019357604****9),证明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主张其中的2012年7月14日2000元、2012年8月15日4200元和2012年9月15日3307元均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工资,2012年8月15日发放的2012年7月份工资4200元包含了提成1400元,2012年9月15日发放的2012年8月份工资未包含奖金600元,达标情况下应发给奖金2000元,没有达标则不按2000元的全额发给,被申请人从2012年8月份工资克扣了申请人奖金600元,被申请人答应申请人2012年8月份奖金600元会在2012年10月份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时一并发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发放;且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先生自2012年6月2日入职公司担任厦门区域主管职务,至2012年10月2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五、被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游陈明,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主张:
一、申请人月工资合计2800元,包括底薪2500元、车补100元、餐补100元、电话补贴100元、人员管理考核奖金1000元和销售考核奖金,完成销售业绩100%,则销售考核奖金就是1000元,没有全部完成则按比例发放。申请人负责制作所管理的8位业务员和申请人自己的考勤记录及业绩记录,并交由经理杨×春,杨×春审核后报给总经理李×红批准每个人的奖金数额。
二、被申请人曾说过申请人2012年9月份的奖金是1000元。被申请人已在2012年10月26日发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0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2012年8月份和9月份的奖金有发给申请人,但是按总经理李×红的说法,2012年9月份还有奖金600元要在2012年10月份发放的工资中补发给申请人,但至今没有补发。申请人以2800元为月工资基数计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2154元,被申请人还未发给申请人该工资。
本委认为:申请人举证的有申请人签名的《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订单》、《离职证明》和名片体现的均不是本案被申请人的名称,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未能体现与被申请人有关,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委不予采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奖金、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工资、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均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二、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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