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司法解释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对此行为,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务人转移财产怎么办
(一)提起撤销权之诉。
(二)提起确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怎么区分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清楚的区分。其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仅在狭义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之所以对两者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此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在广义和狭义上区别不大。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产法新增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进行继续经营,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故此时“破产财产”的提法不能准确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专章规定,强调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第四章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存在目的的特殊性
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
2、债务人财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在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债务人财产”之后,这一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原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债权人。
3、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
4、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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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损害的财产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3-05-09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侵权债务,因此仍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 共益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