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中止包括了哪些情况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5 03:10:23 385 人看过

一是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传染病,这是基于对子女的人身健康的考虑;

二是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

三是探望权人将子女带入色情场所或让子女观看不健康的影视、书刊的;

四是探望权人道德败坏、通奸、姘居、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对子女身心健康会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是探望权人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

六是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是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

八是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条件:“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权的中止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均无权自主决定中止探望权,但法院也不能主动裁定中止行使探望权,而应当由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的申请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探望权纠纷案件的解决

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出台后,我们就面临着探望权纠纷的依法解决,在几个月的实践中,我想从以下几方面谈谈探望权的解决。

(一)要求行使探望权纠纷的诉讼主体

作为案件,首先要确定的是原告和被告,而原、被告总是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双方,在要求行使探望权的案件中,原告应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被告则应是履行义务的对方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这里应注意,被告的身份即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本人,作为被告,他是基于其本人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而致,并非基于其所抚养的子女的行为而作为法定监护人而致。

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亲属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呢?比较突出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问题。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来看,确实存在大量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代养情况,“隔辈亲”也是人们普遍承认的现实。但从法律角度说,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除在特殊情况下并没有绝对的抚养义务,隔代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在特殊情况下有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之间是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而且探望权的规定十分明显,仅是针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如果仅考虑亲情,必然给履行义务的一方增加非法定的义务,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不符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要求。当然,对法定的特殊情况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承担了抚养义务时,应当从设定探望权本意出发依法处理。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死亡,该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要求探望的,我想也应从立法本意出发,以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以不乱为当事人设定非法定义务为界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具体处理

探望权纠纷案件需要解决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解决这类案件应先动员当事人自愿协商,因为探望本身就是解决一个感情交流问题,只有双方自愿、和谐地处理,才真正能达到探望的目的,不过既然走上法庭,双方总是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作为执法者,就要针对这些矛盾点依法合理地解决,提出处理意见。具体处理上,法律没有规定,但还是有一定原则可循:1以尽量保持子女正常学习生活、保持平静心态为原则;2以照顾有残疾一方为原则;3以方便可行的方式为原则;4以父母子女的实际感情为原则。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上应当结合子女的具体情况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探望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应多考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工作、住所、生活情况,主要以该方的方便为原则,探望时间不宜过长,探望次数不宜过多。探望方式上以双方在场较好,如探望一方要求带子女外出、脱离对方,应事先经书面确定或取得对方书面同意。

2探望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的子女,应多考虑子女的日常起居、生活习惯、学习时间,结合双方的住所地,以选择子女所在地或幼儿园、学校或公共游玩场所为探望地,探视时间应适当加长,探视次数应较两周岁以下的加多,探望方式上可适当允许带子女外出,但不宜时间过长,地点过远。

3探望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应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并考虑子女的生活、学习时间安排,考虑双方的住所地,选择适宜的地点,探视时间和次数以及是否允许带子女外出应以子女意见为主,并可以考虑在寒、暑假加长、加多探视时间及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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