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侵害身体权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侵害身体权行为的归责。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一)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
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违反法律。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公民身体权的立法,即具有行为违法性的要件。
行为的方式,主要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也可以构成。
(二)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
确认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最重要的是必须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区分开。其标准在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的影响。
(三)侵害身体权的因果关系。
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一般原理,并无特殊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在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显、直观,容易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因果关系需要认真判断、证明,如不作为行为与身体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比较复杂,确认因果关系,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四)侵害身体权的主观过错。
二、身体权的侵害有哪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身体权有下列几种种类:
(一)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实质上的完全、完整。身体的形式完整,体现在公民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上。公民是否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检查,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身体形式完整的追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擅自搜查公民身体,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定程序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例如,超级市场工作人员因怀疑顾客偷窃商品而擅自搜查顾客身体,即是此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有权进行搜查的政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搜查公民违法搜查公民身体,同样也构成侵害身体权。
(二)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定为对身体权的侵害。依这一标准,构成对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应是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而实施的行为。如头发、眉毛、体毛、趾甲、指甲等。眉毛是人面部的重要组织,强行剃除他人眉毛,尽管不会造成肉体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人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是十分严重的,因而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一头秀发、漂亮的指甲,都是自然人尤其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的侵害,都构成侵害身体权。此外,既不损害身体健康,又不造成严重肉体痛楚的行为,如没有碰到牙神经的牙齿损伤、强行抽取他人少量血液等,也认定为对身体权的侵害。
(三)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其中不破坏身体生理机能的殴打,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区分方法是行为是否造成伤害。我国目前实行重伤、轻伤鉴定标准,且主要应用于刑事领域。对于确定是否破坏身体健康,却难以适用。一般认为,殴打构成轻微伤的认定为构成侵害健康权,不构成轻微伤的认定为构成侵害身体权。在这种侵害身体权的情形中,受侵害人一般不需要接受治疗。
(四)不损坏身体生理机能的不当外科手术
医生为病人实行手术,是为保全生命或身体的重要组织而作出的较小的牺牲,目的具有正当性,所以医生为病人实施手术一般不构成侵害病人身体权或健康权。但是,如果医生实施手术的方法不当或实施手术过度,造成病人身体的损害,则构成侵害身体权。如果损害了病人身体的生理机能,则构成侵害健康权。例如,对女性公民实施阑尾切除手术而伤及生死系统,造成一定的损伤但未丧失生死机能,是对身体权的侵害。
三、侵犯身体权的行为包括什么
(一)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搞科研积累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为达到一定的样本量,这种组织或器官的留取往往是数百例。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又如,利用死刑犯的器官,给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而有些地方却没切实争求犯人家属的意见。无疑这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
(二)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
(三)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
1、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全构成侵害。身体权随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非同一。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健全。
(四)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
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惟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乃属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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