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文,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永县潇浦镇白塔脚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陈雄新乘坐的一辆公交中巴车(广州-肇庆,粤H01102)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路段时,坐在陈身旁的被告人唐志文趁陈不备,偷去陈挂在腰间的一部银白色的三星牌6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17。5元)。陈察觉后欲夺回手机,被告人唐志文见状迅速将手机交给车上的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且两人从身上各自抽出一把水果刀威胁陈不准出声,陈大声呼救,两人见状将刀丢出车外并强拉车门逃跑,司乘人员立即与陈合力将被告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雄新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高道禄、赖平、赖东全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抓获经过,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以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唐志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罪名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志文参与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志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志文先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即与另外一名同案人员从身上各自抽出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不准出声,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见状将刀丢出车外并强拉车门逃跑。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及其认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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