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方法律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在保险法律责任中居于重要地位。其违法行为性质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类型主要有:
(一)欺诈行为
保险方欺诈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欺骗或诈骗等违法行为。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1)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或者其他利益;
(5)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非法营业行为
保险方的非法营业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中:
1.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的,处以2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2.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规定以外业务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违反偿付能力管理规则的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包括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提取或转结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和公积金、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未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超额承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等。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擅自变更有关保险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
包括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未按照规定报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五)违反信息披露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1)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2)未按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3)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4)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前两种行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款。
后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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