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员?
1。实际建造人的认定需要以无效建造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普遍认为实际建造人主要包括无效建造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分包商、非法分包商、本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附属施工单位。对实际建造人的限制是,所涉及的建造合同必须是无效的,即如果建造合同本身是合法的,承包人本身具有合法的建造资质,并且不存在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那么就不存在以实际建造人为主要问题。作者同意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赋予实际建造人在一定范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债权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实际建造人中农民工的权益。这种特定的索赔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这种特殊的请求权对于法人来说是多余的。施工法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向对方(即发包人、承包人等)主张索赔权。因此,实际建造师应与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并列,而不包括或不包括在内。
2。施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是认定实际施工承包人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编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意见》再次对实际施工单位进行了限制。实际施工单位应当全面、切实地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单位作为合法的承包人,实际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只在非法分包过程中充当中间人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员。只有在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实际施工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索赔,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要求的付款仅限于发包人未支付的部分。
在实践中,对实际建设者的认定更多地取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这导致了实践中的许多不同判决。为了统一审判标准和认定标准,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实际的建设主体,建立一个系统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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