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虹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6)第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8月3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唐山路、安国路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静的0.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支持指轻的证据有:证人李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诺基亚325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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