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盗窃犯罪案件的上诉状(范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0:32:21 243 人看过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贾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兴县魏家滩镇,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盗窃罪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没有证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废铜价值98700元完全是以控方提交的的两份证据: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的证明以及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出具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两份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一)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在屯留站下高速时总重量5900千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1.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部单位,刑事证据不能采用内部章。

2.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证明货车晋A605D8在屯留站出口总重量5900千克,是违法的。

按规定,大货车有专门的通道先过地磅称重,按照吨位和里程计算通行费,涉案货车是在长治屯留西站出站,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货车的重量只能由屯留站出具,迎西收费站没有此权限。另外,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分公司的章只能作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用。

稍微有点民法知识的人都知道分支机构,内部科室的章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抢劫案量刑过重

(一)以98700元作为抢劫的涉案价值没有依据。

(二)上诉人主动交代抢劫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在交代盗窃案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抢劫案,应当以自首论并减轻处罚。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不同罪行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规定: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

上诉人认为,本人涉及的抢劫案,因当在三年以上起刑,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属于转化型抢劫,没有使用暴力,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并供出同案犯,都应当相应减轻处罚,但是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盗窃案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贾某在盗窃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

盗窃犯意是由昝某提起的,盗窃的对象也是有金龙提供的,盗窃用的交通工具也是有金龙提供的。昝某被发现后,通知贾某保存好赃物,以便退还,所有这些都说明,在这起盗窃案件中,贾某是听从昝某的安排的。

(二)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量刑规定: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诉人认为,上诉盗窃案涉案价值48230,属于山西高院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范围,上诉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属于从犯地位,对于上诉人的盗窃罪应当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盗窃罪判处两年处罚完全背离了山西高院的量刑规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抢劫98700废铜没有证据,对上诉人的两罪量刑上没有按照山西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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